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72號
- 原告
- 楊詠琳
- 訴訟代理人
- 任順律師
- 被告
- 廖芳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又瀚(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在加拿大結婚,於103 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嗣原告婚後仍繼續在加拿大工作,兩造迄至105 年1 月4 日原告回臺,始共同居住在被告之母之租屋處。詎兩造因認識不久即奉子成婚,感情不深,生活摩擦不斷,被告對原告之辱罵嘲諷,使原告飽受精神虐待,原告自106 年11月23日起搬離上開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又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無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所提之證據非原始檔案,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未成年子女楊又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在加拿大結婚,於103 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嗣原告婚後仍繼續在加拿大工作,兩造迄至105 年1 月4 日原告回臺,始共同居住在被告之母之租屋處,原告自106 年11月23日起搬離上開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因認識不久即奉子成婚,感情不深,生活摩擦不斷,被告對原告之辱罵嘲諷,使原告飽受精神虐待,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二)如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1.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而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方式達成。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更應考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防止遭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法理及國家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而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而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非可一概否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因認識不久即奉子成婚,感情不深,生活摩擦不斷,被告對原告之辱罵嘲諷,使原告飽受精神虐待,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60、193 至215 頁)、被告及其母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7 、255 至270 頁)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杜英淑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 頁),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查,原告為錄音在場之一方,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參以家庭暴力事件關係親密性、地點隱密性之特性,原告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而上開證據非由原告以限制被告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式所取得,更未見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縱有未經在場者全體同意而逕為錄音之情事,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光碟,上開光碟錄音連續並無中斷,其中本院卷第261 頁第19行「XXX 」為「杜英淑」,第267 頁第18行背景有小孩叫爸爸的聲音,第270 頁第4 、5 行並無「崩潰了」、「楊又瀚」,其餘就可識別對話部分,均與本院卷第255 頁至270 頁原證10-1相符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6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日庭期陳稱將對勘驗過程再具狀表示意見,然非但未依本院108 年6 月10日諭示於收受開庭通知書後20日內陳報言詞辯論意旨狀到院,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再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恐已損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以,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就酌定親權事項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台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提出訪事調查及意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為被告於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均具相當程度,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均良好,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和特質,被告亦有意願繼續擔任親權人,被告認為目前兩造能穩定與子女進行全家親子活動等會面事宜,被告能感受原告之合作與善意,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需要父母雙方關愛與照顧,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並成為合作式父母等情,台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負擔照顧責任,原告因工作之故,難以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原告一直以來多為陪伴之角色,分居之後,原告雖保有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良好且正向之互動關係,亦有積極爭取單方行使親權之意願,但原告對於未來的工作、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照顧計畫、會面交往事宜等均尚無詳細規劃,難以評估是否有能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上開訪事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至229 、231 至238 頁),爰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又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促進兩造合作父母關係,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楊又瀚16歲前,由兩造自行協議,於未成年子女
楊又瀚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楊又瀚之願決定。
(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氏、戶籍、學籍之變更
、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
由被告單獨決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1.平常期間:本裁判確定後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
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
照顧。
2.暑假期間:本裁判確定後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至屆滿暑假
總日之半數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
方接回同住照顧。
3.農曆年間:本裁判確定後第一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
曆初二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
同住照顧,第二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起至上班日前一日下
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照顧
,依次輪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