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洪陳瓊花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書豪
- 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抗辯,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就系爭24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未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認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問題。
㈡、原審判決以證人吳佩綺、許子晴證詞內容,認定上訴人在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時,有經告知簽發本票之意義;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點在後,上訴人應已明瞭簽立本票之意義;然原審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問題。
㈢、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並未區分本證與反證,且對於證據證明度之要求,未符合法規適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亦未見有相關實務見解就上開爭議進行解釋,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在108 萬4,912 元及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面額24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240 萬元本票時,被上訴人僅提出現金160 萬9,000 元,預扣利息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審未予論述及此,遽認每日違約金4,000 元,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認定預扣利息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審計算每日違約金為4,000 元,係依據借據同意書而為認定,與預扣利息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無關,上訴人認此部分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證人吳佩綺、許子晴陳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據同意書並無利息、違約金約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過程,上訴人並不知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認原審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云云。惟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以原審就系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原因關係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及就證人許子晴證詞內容取捨證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惟上訴人亦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㈣、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簽發票據行為屬真意保留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之情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2 紙本票係上訴人交付,且據票據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綜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3月21日 │4,000,000元 │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No 775173 │├──┼───────┼──────┼──────┼──────┼─────┤│002 │104年12月30日 │2,400,000元 │未 載 │105年3月21日│No 5711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