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號
- 異議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異議人
- 袁靜如
- 異議人
- 謝諒獲
- 異議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異議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異議人
- 李光南
- 異議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相對人
- 陳鄭垚
- 相對人
- 陳安正
- 代理人
- 邱邦傑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7)取智字第75號函所為准許其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袁靜如(下稱袁靜如)已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8萬3,38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因此,袁靜如及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全部相關案件,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等事件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停止。然相關案件因提起抗告、或不合法送達均未確定,且系爭擔保金為第三人所提供並非袁靜如所有,本院提存所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領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袁靜如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命袁靜如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9萬5,556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852元,袁靜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 260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袁靜如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全案於100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袁靜如及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袁靜如於供擔保68萬3,38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得停止執行,袁靜如遂於1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相對人於107年1月10日執本院106年1月16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及106年2月17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1月11日(107)取智字第7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暨利息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卷宗、107年度取字第7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107年1月10日執本院106年1月16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及106年2月17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暨利息,是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須待袁靜如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相關訴訟全部確定後,始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系爭擔保金非袁靜如一人所有云云,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至系爭擔保金實為何人所出資,乃提存人即袁靜如與他人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提存所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準此,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既為袁靜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不能續行之原因,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認定扣押系爭擔保金為袁靜如之財產而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並核發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收取命令,提存所即應受拘束,提存所形式審查後所為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擔保金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異議人上述主張,殊無足取。至系爭執行事件未待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即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亦非屬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件清償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准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洵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上,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