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原告
- 陳張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凃秀蕊律師
- 被告
- 黃沛呈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被告
- 陳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告
- 鄞義煌
- 被告
- 鄞芳惠
- 被告
- 鄞芳薰
- 被告
- 鄞芳麗
- 兼上3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對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以107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且被告鄞義賓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然自形式觀之,屬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是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沛呈持票據號碼TS028380、發票日為83年2 月28日、金額為4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主張對訴外人鄞成業有450 萬元及自8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鄞義俊(已死亡)、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鄞義煌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黃沛呈持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後於97年間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鄞芳薰名下而實為鄞成業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被告黃沛呈並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陳秀玲,經被告陳秀玲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另鄞成業前曾積欠原告債款1,307 萬5,9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 號支付命令在案,故原告於104 年11月間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計1,206 萬8,889 元,並於104 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 即為被告陳秀玲依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又被告陳秀玲105 年4 月8 日對原告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尚未確定故迄今尚未進行分配。然原告於近期始查知,鄞成業生前未向被告黃沛呈借貸450 萬元,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則被告陳秀玲自被告黃沛呈所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亦失所附麗亦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陳秀玲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更正為零,而不得列入分配。然因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之存在,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減少,故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與訴外人鄞成業(即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間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陳秀玲與被告黃沛呈間於102 年8 月9 日如附件一所示債權轉讓契約,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陳秀玲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與訴外人鄞成業(即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間第1 項借款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陳秀玲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為零。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沛呈、陳秀玲以:被告鄞芳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主張鄞成業未向被告黃沛呈借款且系爭本票係偽造,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被告鄞義賓、鄞芳薰另對鄞義俊、被告黃沛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3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在案。另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假債權,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沛呈前於95年2月6日檢附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黃沛呈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鄞芳薰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黃沛呈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陳秀玲,被告陳秀玲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執行事件。
㈢原告於104年11月間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8日以1,206 萬8,889 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5 年4 月1 日實行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鄞義煌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0頁),被告鄞義煌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既判力效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而不受該支付命令確定力之拘束,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自與被告鄞義煌無涉,難認原告對被告鄞義煌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鄞義煌應不得提起本訴。
㈡其餘被告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又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案款與債權人,但未將案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玲、黃沛呈對鄞義俊(已死亡)、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鄞義賓為鄞義俊之繼承人,故鄞義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仍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不得將被告陳秀玲依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但為被告陳秀玲、黃沛呈所否認,參以該分配表尚未確定,亦尚未將案款發放債權人具領,則原告尚未受領清償,是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後續受償之債權金額,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至被告陳秀玲、黃沛呈抗辯原告已捨棄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本件原告固然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既已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能分配之債權金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故被告陳秀玲、黃沛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則由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陳秀玲、黃沛呈抗辯訴外人鄞成業前曾向被告黃沛呈陸續借款未還,歷次借款均有被告黃沛呈紀錄詳細,且借貸款項均係由被告黃沛呈自設於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借予鄞成業,嗣於83年間經結算後,被告黃沛呈取得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據各節,此有系爭本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參(見促字卷第7 頁),並經被告黃沛呈提出紀錄各筆借款之手寫記事本及其於73年間自其所申設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至99頁)。而觀諸被告黃沛呈紀錄曆次借款加計後之金額確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當,並有前揭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為佐,且該等證據資料均難遽於臨訟拚湊而成,自應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前因被告鄞芳薰就同一債權爭執而於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陳秀玲、黃沛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又被告鄞義賓、鄞芳薰另對鄞義俊、被告黃沛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開各節有各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66至93、13 1至134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參。足徵,被告黃沛呈持有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堪予認定。而本件因鄞成業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款之經過情形,然依被告黃沛呈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借款時僅鄞義俊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則參酌鄞義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系爭本票是我父親在82年底時叫我開的,因為我父親有向黃沛呈借450 萬元,我父親是陸續向黃沛呈借錢,借款原因很多,有支付他自己的生活費,有償還他向別人的借款,因為他的手曾經車禍過,手會抖,所以才由我幫他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則鄞義俊既為前述借款之唯一在場見聞之人,且其前開之證述,核與被告黃沛呈之抗辯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記事本及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等件相符,足見,被告黃沛呈抗辯其與鄞成業間有金錢借款關係,並有系爭本票為借貸關係憑據之事實,堪予採信。嗣因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故被告黃沛呈即持系爭本票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鄞義俊(已死亡)、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轉讓予被告陳秀玲,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轉讓證明書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被告黃沛呈、陳秀玲以此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證據,證明被告黃沛呈與鄞成業間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有所據,被告黃沛呈、陳秀玲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並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依前揭意旨,舉證責任應轉向原告。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虛偽,並提出鄞義俊104年7月26日告白書(下稱系爭告白書,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為據。然查,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曾以相同之事實針對系爭支付命令,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該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參諸證人即鄞義俊之前女婿蔡再基於系爭再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告白書係鄞義俊口述叫我打字,說或許有一天會用到,他在陳述時有參考一疊資料,但是內容其實我不懂在打什麼,我是先寫在紙上然後再打字,因為我覺得這會有糾紛,所以我還錄了影片」等語(見再字卷第212至213頁)。惟查,鄞義俊於99年10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疑頸部肌肉疾病急診住院,於102年6月4日、11日、同年7月2日因腦血栓症、癲癇經門診治療,於103年9月29日並經診斷罹有腦梗塞、巴金森氏症、癲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再字卷第294頁),是鄞義俊所罹病症均為腦部疾病,且距系爭告白書所載日期已近5年之久,其是否有能力表達如系爭告白書所示之文字,已有可疑等情,亦經系爭再審判決書認定在案。且鄞義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供稱鄞成業與被告黃沛呈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開立情形,更與系爭告白書之內容完全不符。是經審酌鄞義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於99年10月28日因腦中風急診之前所為,較之其罹患腦疾近5年後書立之系爭告白書,其偵查中供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從而,原告逕以系爭告白書為據,遽而推論鄞成業與被告黃沛呈間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就借貸用途及是否曾開立借據於其後始開立系爭本票換回等節說詞不一,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虛偽不實云云。惟查,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是被告黃沛呈及鄞義俊就借款用途之陳述縱有出入,亦與鄞成業及被告黃沛呈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顯屬二事。況本件借款人為鄞成業,則實際用途為何本非被告黃沛呈及鄞義俊得以過問。另就各次借款時是否曾開立借據部分,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雖有不同,然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就其後於83年間,將未清償之借款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各節,均為一致陳述,且被告黃沛呈、陳秀玲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沛呈及鄞義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就是否曾開立借據之支微細節,縱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遽論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虛為不實。
⑸至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陳述意見主張:鄞成業一生生活無慮,絕無必要向被告黃沛呈借款等語。然查: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與被告黃沛呈、陳秀玲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否,已有前述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及系爭再審事件等多起訴訟,自難期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為不偏頗之證述,況鄞成業生前亦曾向原告借款,則被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賓等主張鄞成業生前無借款可能等語,實難採信,亦容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應認被告黃沛呈、陳秀玲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則未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權利障礙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尚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後,關於被告鄞義煌部分,因其非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其餘被告部分,確認其等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黃沛呈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轉讓予被告陳秀玲,亦屬有效,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2月25日分配表次序6 所載被告陳秀玲受分配之金額亦無錯誤,應認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沛呈、陳秀玲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與訴外人鄞成業(即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間450 萬元及自8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秀玲、黃沛呈間於102 年8 月9 日債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陳秀玲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為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