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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陳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按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以原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寄予他人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隱私等情,有反訴原告107年4月19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查該反訴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所涉證據資料,與本訴標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包括證據資料之利用),重疊及共通部分甚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與反訴間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而不符合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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