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陳侑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閎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按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以原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寄予他人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隱私等情,有反訴原告107年4月19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查該反訴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所涉證據資料,與本訴標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包括證據資料之利用),重疊及共通部分甚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與反訴間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而不符合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