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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告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萬9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7 月起陸續合資購買不動產用以投資收益,嗣為結束合夥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得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又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協議書另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未料之後因投資收益爭議涉訟,前因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確定,並嗣另於給付代收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就共同投資房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準,原告自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並享有全部之租金收益,原告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承租人曾宇祥,曾宇祥嗣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常實餐飲店商業設立登記獲准,然新竹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函曾宇祥要求檢送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原告遂通知被告提出,被告竟置之不理,且拒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履行,新竹市政府遂以被告未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撤銷常實餐飲店商號商業登記,原告因被告無理稱就系爭房地仍為共有人且拒絕簽立建物使用同意書之行為,致受有無法向承租人取得可預期之受益即約定租金3年9個月之損害,共382萬5000元【計算式:85000(每月租金)×45(月)85000元=3825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單獨出租之權利,該判決已確定,且有確定之事實,方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設立商業登記與建築法上變更建物用途之同意書不同,原告曾以存函要求被告出具者是供商業登記使用之同意書,曾宇祥所經營之常實餐飲店遭斷水斷電之原因系因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非因未合法設立商業登記,被告未出具供商業登記使用之同意書與曾宇祥所經營之常實餐飲店遭斷水斷電無法營業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出租予曾宇祥後,被告亦未妨礙原告再次出租,原告未積極尋覓下位承租人與其損害擴大有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地當時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肇因原告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履行,可知原告具與有過失,縱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者是變更使用項目之同意書,因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拒絕出具變更使用項目之同意書,是為避免曾宇祥所經營之常實餐飲店未符合消防及營建法規,被告恐致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任,此亦為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之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215-217頁):

㈠兩造自民國94年7 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

⒈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1 建物及其基地。

⒉新竹市○○路000 號9 樓建物及其基地。

⒊新竹市○○路0 段00號地下1 層(即系爭房地)、同段46號4 樓及其基地。

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

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23間房屋。兩造並各登記2分之1權利。

㈡兩造於98年4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得前開㈠⒈、⒉,原告分得前開㈠⒊(即含系爭房地)、⒋、⒌房屋承租權利全部。

㈢98年5 月6 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另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㈣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房地出租經營常實餐飲店,租賃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

㈤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期為98年4月6日。

㈥原證一至原證16證物之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賠償38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有爭點效的適用,即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準:

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理由明載「六、關於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請求上訴人(按即原告)給付附表2 編號2 至7 、附表3 編號2 至6 部分(即含兩造關於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得心證之理由:…㈢兩造於98年4 月6 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㈠第1 條第1 、2 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1、2)由甲方(按即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㈡第1條第3、4、5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3、4及大龍街房屋租賃權)(按附表1編號3即系爭房地)由乙方(按即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㈨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除第2條第3至8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㈦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7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第7項約定『第1條第4項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4),因乙方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再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即附表1編號3、4),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如認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應無禁止被上訴人在移轉附表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以前,對該財產行使權利之理。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顯然早於被上訴人應移轉附表1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兩造復均不爭執於簽訂98年4月6日協議書前,曾估算財產淨值以為分配依據,則如認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將產生被上訴人雖已就附表1編號1、2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但不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附表1編號3、4權利,且必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義務,則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當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勢必無法反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淨值,顯然違反兩造按98年4月6日當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平均分析合購財產之目的。㈧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未移轉附表1編號3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初單獨出租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地下1層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等語,業據提出新竹市稅務局99年12月29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236674號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檢舉上開出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新竹市政府乃通知伊應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否則撤銷常實餐飲店商號登記,嗣伊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拒絕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00017832號函、存證信函為證。惟揆之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係以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而通知常實餐飲店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檢舉上訴人出租行為未得其同意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協議書,於完成附表1編號3產權過戶前,上訴人已取得全部使用權,無需伊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等語,並非以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拒絕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政府撤銷常實餐飲店之設立登記,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於該訴訟主張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即同意將上開房屋使用權交予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第2頁所載『原告主張』可稽。是由上訴人單獨出租行為及在上開行政訴訟所為主張,足資證明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就附表1編號3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符合上開㈢所示契約文義解釋之結果。至於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據理由之一為: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2款固約定上開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並承擔權利義務,但兩造嗣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未完成過戶前,上訴人不得出租上開房屋,故上訴人尚無單獨出租之權利云云,但此判決理由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及本院,且本院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與該判決理由不同(見下述㈩),是上訴人執之抗辯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洵非可採。…㈩兩造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而該協議書第3條係關於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約定,第4條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約定,是第3、4條之債務人主體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各該主體分別與第5條之文義接續解讀,堪認契約文字係表示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編號1、2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編號1、2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再查,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編號3產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已自行單獨出租附表1編號3所示42號地下1層予常實餐飲店。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12月14日起將附表1編號1一部分出租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亦將附表1編號1其餘部分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而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該租約繼續,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收益,上訴人迄100年2月9日在本案提出答辯狀時止,不曾本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出租等事實。是由兩造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自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行為,亦足以說明該協議書第5條真意,係指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從而,上訴人執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抗辯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尚非可採」等語,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基此,前開⑴之判決業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進而就兩造間約定就合資購買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 月6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點為據之重要爭點而為認定,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真意,兩造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除尚待完成移轉登記產權二分之一外,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能)於98年4 月6 日協議書簽訂時,係由分得該財產之一造全部享有,亦就被告於該訴訟中援引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理由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

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⒉⑴確定判決既已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而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約定就合資購買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此重要爭點,已使兩造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論斷,且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指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則應以98年4 月6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點作為兩造間約定就合資購買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兩造就此重要爭點,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前開⒉⑴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即應發生拘束力,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51 頁)。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享有全部使用收益權能。被告前開抗辯,係就爭點效有所誤認,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賠償382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享有全部使用收益權能,而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房地出租經營常實餐飲店,租賃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是原告分於100 年2 月25日、100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以作為曾宇祥設立常實飲食店之商業登記使用,應屬有據。又觀新竹市政府100 年3 月28日函明載因欠缺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商號之設立組成要件欠缺,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故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就曾發函新竹市政府質疑被告為共有人,常實餐飲店商業設立登記未獲被告同意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 頁),亦從未依前開存證信函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建物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常實餐飲店商業登記遭撤銷,應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⒋然參新竹市政府108 年2 月26日函「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路○段00號地下一樓,於民國100 年1 月至4 月間遭斷水斷電原因為何乙案。…說明:…三、另查該址領有86工使字第291 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原核准類組用途為(B2)商場,併予說明。四、查於民國100 年間該址經民眾反映涉有違法經營舞廳行為,經本府各相關單位派員聯合稽查及該行業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確認結果,現況建築物確有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即有供舞廳(登記商號名稱:常實餐飲店)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自民國100 年3 月起經本府多次稽查,均查有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之事實,本府即依建築法規定裁處限期改善、勒令停止使用等處分在案,後本府基於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必要,遂於民國100年7月6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執行停止供電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108年4月8日函「說明:二、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惟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者免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及108年4月22日函「說明:二、…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尚非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之要件。至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之要件,係屬建築管理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知系爭房地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即有供舞廳(登記商號名稱:常實餐飲店)營業使用之事實,且未依建築法規,完成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即從B-2商場變更為舞廳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B-1,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相關消防、防火規定為改善,則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為出租所受之損害,係因有前揭違規情節,尚屬有據。原告復未就已進行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係因被告未配合出具相關同意書,且曾宇祥亦因此終止或解除契約為舉證,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382 萬5000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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