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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

上訴人
許文澤
上訴人
許世清
上訴人
許平島
上訴人
許漢宏
被上訴人
許深育

      許鈺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 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債權,即為對被告許深育就系爭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8)之回復登記債權或不回復登記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度之公告現值,則計為新臺幣(下同)453萬1,000元(207平方公尺8/144每平方公尺39萬4,000元=453萬1,000元)。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53萬1,0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6萬8,9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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