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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告
廖雪兒
被告
陳金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雪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廖雪兒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陳金足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雪兒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被告陳金足部分原為:㈠被告陳金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除被告陳金足及廖雪兒部分):㈠被告魏偕峯應給付原告154,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順安應給付原告262,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張清美、劉亮杰應給付原告519,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7 月4 日撤回被告魏偕峯、郭順安,於109 年2 月10日撤回被告劉張清美、劉亮杰之繼承人即鍾賢美、劉紘齊、劉紘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1 頁、第335-337 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又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追加請求被告陳金足於107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止、追加請求被告廖雪兒107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為訴之追加,亦不擴張訴之聲明等語(見訴字卷第361-363 頁、第371 頁),則上開期間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雪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原告前因被告廖雪兒、陳金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渠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案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廖雪兒、陳金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廖雪兒、陳金足自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於書狀內記載「起訴前5 年」,然實際僅請求4 年之期間即103 年5 月31日至107 年 5月30日止),則依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309.6元【計算式:91,637× 80% =73,309.6】,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94,427.2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661.6元計算如下:⒈被告廖雪兒部分:被告廖雪兒以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1 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H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則於103 年5 月31日(書狀誤載為5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292元【計算式:73,309.6× 7.15× 10/100× 580/365 =83,292】,於105 年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5,031 元【計算式:94,427.2× 7.15× 10/100× 730/365 =135,031 】,於107 年1 月1 日至5 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462元【計算式:90,661.6× 7.15× 10/100 × 149/365 =26,462】,合計被告廖雪兒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4,785 元。⒉被告陳金足部分:被告陳金足以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頂層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9.81 平方公尺、16.01 平方公尺、14.47 平方公尺,以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頂層如附圖所示F 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96.37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6.66平方公尺,則於103 年5 月31日(書狀誤載為5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1,203 元【計算式:73,309.6× 186.66× 10 /100 ×580/365÷ 12=181,203 】,於105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3,763 元【計算式:94,427.2× 186.66× 10/100× 730/365 ÷ 12=293,763 】,於107 年1 月1 日至5 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569元【計算式:90,661.6× 186.66× 10/100× 149/ 365 ÷ 12=57,569】,合計被告陳金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535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13,014 元,尚應給付319,521 元。

㈡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廖雪兒應給付原告24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金足應給付原告31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足則以: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委託書,逕以「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本訴,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縱認原告有權提起本訴,惟區分所有權人係本於其土地應有部分,方得對被告陳金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應侷限於各該有授權或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是。又被告陳金足非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210 號12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僅有約定額外購買如附圖所示A 、F 部分之處分權,故應僅就該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責;至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花台、鐵皮建物,被告陳金足並不知係由何人搭建,亦未購買該部分處分權;就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盆栽擺放,係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棄置,非被告陳金足放置,則就如附圖所示B 、C部分自難認被告陳金足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大樓緊鄰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於頂樓往該處眺望,館內全景一覽無遺,且經常飽受該館誦經、殯葬車隊噪音之苦,又因位處松山機場附近,無時無刻均受航空噪音干擾,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圖範圍及分級表亦將系爭大樓所處行政里劃分至航線噪音日夜音量65分貝以上與未達75分貝兩等噪音線間之第二級別,鄰近更有行天宮、加油站等嫌惡設施,堪認系爭大樓之房價、居住環境、品質必劣於其他區域,況被告自取得如附圖所示A 、F 部分之處分權,均為自用,且長期繳交大樓管理費,足認被告陳金足對於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甚為薄弱,自應認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再者,雖原告於計算不當得利時已有考量樓層數,惟系爭大樓實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之13層樓建物,故計算不當得利時應除以13層樓,而非原告主張之12層樓。再者,被告陳金足與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已簽立協議書,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陳金足僅需給付最後一期款項106,507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雪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⒈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樓管委會,且以被告廖雪兒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H 部分、被告陳金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F 部分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認其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權,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就共用部分管理權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廖雪兒、陳金足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廖雪兒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H 部分,即坐落臺北市○○街000 號後方空地加蓋鐵皮水泥屋1 間,有管線、燈管、一鐵門及鐵窗,面積為7.15平方公尺乙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廖雪兒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告陳金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F 部分,即坐落臺北市○○街000 號12樓之1 樓上13樓,為磚造房屋,內有樓梯可通往樓下12樓之1 房屋,鐵門出入,內有浴室廚房、小餐廳,旁邊為花圃2 個,一洗手臺,花圃上方有鐵架;及坐落臺北市○○街000 號12樓之1樓上13樓,為磚造房屋,有設鐵門為出入口,面積合計為18

6.66平方公尺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該案並於105 年9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調卷第40頁、第56頁),是被告二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部分均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陳金足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未購買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花台、鐵皮建物,亦不知係由何人搭建,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盆栽非其擺放,而係由其他住戶長久累積棄置云云;惟被告陳金足是否無權占有上開部分,既經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已對被告陳金足生拘束力,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況被告陳金足就如附圖所示A 、B 、C 、F 部分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乙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6 頁),自不得事後空言當時未注意實際狀況云云,驟以推翻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雪兒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H 部分、被告陳金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F 部分之事實,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 、C 、F 、H 部分土地迄今,已如前述,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其鄰近行天宮、榮星花園,臨接建國高架道路,交通便利、商店林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便利性及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 %計算,較為允適。另被告陳金足雖抗辯系爭大樓含地下一層共13層,故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應除以13層樓計算云云,然本院審酌地下樓層之經濟價值顯與地上樓層不同,使用之目的、效益殊異,是被告陳金足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⒉查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91,637元、申報地價為73,310元,105 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118,034 元、申報地價為94,427元,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113,327 元、申報地價為90,661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調卷第57頁),是被告廖雪兒、陳金足於103 年5 月31日至107 年5 月30日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被告廖雪兒部分:被告廖雪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則自103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474 元【計算式:{ 73,310× 7.15× 7%×(1 +215/365 )=58,305)} +{ 94,427× 7.15× 7%× 2 =94,521} +{90,661 × 7.15× 7%× 150/365 =18,648} =171,47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⑵被告陳金足部分:被告陳金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6.66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應為373,045 元【計算式:{ 73,310× 186.66× 7%× (1 +215/365 )÷ 12=126,843 )} +{94,427 × 186.66× 7%× 2 ÷ 12=205,634}+{90,661 × 186.66× 7%× 150/ 365÷ 12=40,568} =373,045 】。惟原告與被告陳金足於本案審理中曾於108 年6 月2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3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陳金足)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使用頂樓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319,521 元《甲方於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19號訴訟中請求金額532535元之60%》,並同意拋棄對乙方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9 頁),而被告陳金足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13,01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6 頁),原告亦承認上開協議書業已成立並生效(見訴字卷第372 頁),則原告與被告陳金足自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是被告陳金足抗辯原告僅得依協議書之金額請求其尚未給付之106,507 元等語,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陳金足未給付全部金額時,原告並未拋棄本案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然依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第14條係約定「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使用頂樓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319521元.. . 並同意拋棄對乙方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權。五、乙方履行前四條規定後,甲方同意撤回於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819號訴訟中對乙方請求之訴。十四、兩造就本協議書如有爭議,應先秉持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見訴字卷第339 頁),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倘未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時之效果為何,僅泛稱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則兩造既受協議書之效力拘束,原告僅能依協議書合意之金額319,521 元向被告陳金足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金足給付106,50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雪兒、陳金足分別返還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71,474 元、106,50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雪兒給付171,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請求被告陳金足給付106,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見調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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