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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楊惠如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告
徐冠蕙
被告
莊采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網頁內容刪除,並應於痞客邦(網址:https ://www .pixnet .net )、UDN 部落格(網址:http ://blog .udn .com)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各大網頁如背包客棧、UDN 部落格、YAM 天空部落、痞客邦PIXNET所有被告刊登妨害名譽之網文及各大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爰依釋字第656 號要旨,誠意道歉回復原告名譽,更要將所有妨害名譽之網頁內容刪除(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如附表二(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77 、291 頁),訴訟標的不變,均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279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原告與訴外人何湘萍、趙長永、畢信隆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之前因未認同被告之行事作風,最終未與被告同行。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 部落格、痞客邦網站,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下稱系爭言論),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為不實指摘,因原告從事旅行社業務工作,被告所為已損及客戶對原告之信賴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0001元、勞動能力損害5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刪除系爭言論之網頁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所示如附表三部分之訴,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裁定駁回;本件裁判範圍僅餘附表一編號3 、4 、6 部分之慰撫金25萬0001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及附表一各編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萬元本息及網頁內容刪除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網路張貼系爭言論,惟係因原告先發表文章誹謗被告,被告始張貼系爭言論回應,被告之行為為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且系爭言論均係根據事實為陳述,依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應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於網路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0 號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訛,系爭言論之發表時間、網站、內容及指摘對象如附表一所示,則有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稽,且被告不爭執確有張貼系爭言論於網路(本院卷二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網路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如附表一「文章內容」欄所示,而已指述原告真實姓名,並指摘原告詐欺、竊盜、詐騙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足以該當系爭言論之行為,況系爭言論之用語具有貶抑原告之惡意,被告又將系爭言論張貼於公開網路,致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閱覽上開特定原告本人涉及負面評價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自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針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係為真實陳述且屬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之侵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且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本件為兩造因未能結伴自助旅行而生之糾紛(本院卷一第15頁),且原告並未從事政治活動、亦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純然在貶損原告,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系爭言論並非著眼於具體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反有流於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之情事,難認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適當方法;且顯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自不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散播系爭言論,係因自衛、自辨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亦無任何真實不罰、合理評論之可言,被告抗辯發表系爭言論屬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旅行社業務代表,被告為家庭主婦,經兩造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264 頁),及兩造之學歷、經歷及財力(本院卷二第264 、279 頁),再佐以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情狀、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 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為裁判。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6 之行為,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頭版單位不少於6X8 公分,並且需全省見報),並在背包客棧、痞客邦、天空部落、UDN 部落格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於痞客邦、UDN 部落格等2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文章,並非發表於背包客棧、天空部落;又平面媒體與網路之使用者、閱讀族群並非全然一致等情,認判命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必要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刊登附表一全部即系爭言論之網頁內容,經本院審認內容,均指涉原告有詐欺、竊盜、詐騙之行為等語,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言論之網頁內容刪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至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言論而受有何勞動能力或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具體之項目及各項目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將系爭言論之網頁內容刪除,並於痞客邦(網址:http ://www .pixnet .net)、UDN 部落格(網址:http ://blog .udn .com)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因本人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分別以網路暱稱:夏川彩、 │
│SUNSO 、Anglekelly、RICHARDLION 名義陸續在背包客棧論│
│壇、yam 天空部落、PIXNET痞客邦、udn 部落格、蕃薯藤等│
│網站,刊登誹謗、辱罵徐冠蕙等人之文章,妨害徐冠蕙等人│
│之名譽,本人願將誹謗、辱罵之網頁內容全數刪除,並向徐│
│冠蕙等人,深致歉意,特刊登道歉啟事,並呼籲網友,切勿│
│傳述上開不實文章,以免觸及刑法。                    │
│                                                    │
│                                                    │
│                  道歉人莊采霏                      │
└──────────────────────────┘
附件二:
┌──────────────────────────┐
│                    道歉啟事                        │
│因本人自民國104 年2 月2 日起分別以網路暱稱:夏川彩、│
│SUNSO 、Anglekelly、RICHARDLION 名義陸續在PIXNET痞客│
│邦、udn 部落格,刊登誹謗、辱罵徐冠蕙之文章,妨害徐冠│
│蕙之名譽,本人願將誹謗、辱罵之網頁內容全數刪除,並向│
│徐冠蕙,深致歉意,特刊登道歉啟事,並呼籲網友,切勿傳│
│述上開不實文章,以免觸及刑法。                      │
│                                                    │
│                                                    │
│                  道歉人莊采霏                      │
│                                                    │
└──────────────────────────┘
附表一:
┌──┬──────┬─────┬─────────┬────┬────┐
│編號│文章發表時間│ 文章出處 │     文章內容     │  照 片 │指摘對象│
├──┼──────┼─────┼─────────┼────┼────┤
│ 1  │104年2月2日 │痞客邦    │找旅伴,遭名叫徐冠│徐冠蕙照│徐冠蕙  │
│    │            │(臺灣臺中 │蕙的涉嫌犯-假自助 │片5張   │        │
│    │            │地方檢察署│真詐欺、我遭此名叫│        │        │
│    │            │106年度他 │徐冠蕙的涉嫌犯假自│        │        │
│    │            │字第897號 │助真詐欺          │        │        │
│    │            │卷,下稱他│                  │        │        │
│    │            │897卷,第 │                  │        │        │
│    │            │25頁)     │                  │        │        │
├──┼──────┼─────┼─────────┼────┼────┤
│ 2  │104年2月5日 │痞客邦    │遭呂欣穎,徐冠蕙,│徐冠蕙與│徐冠蕙  │
│    │            │(他897卷第│莊淑娟,蔡惠雯,畢│他人合照│        │
│    │            │30至32頁) │信隆,梁足惠等人謀│5張     │        │
│    │            │          │財害命            │        │        │
├──┼──────┼─────┼─────────┼────┼────┤
│ 3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        │徐冠蕙  │
│    │            │(他897卷第│冠蕙的涉嫌犯假自助│        │        │
│    │            │20頁)     │真詐欺            │        │        │
├──┼──────┼─────┼─────────┼────┼────┤
│ 4  │104年6月16日│UDN部落格 │小心遭竊盜侵害:徐│        │趙長永  │
│    │凌晨1時38分 │(臺灣臺北 │冠蕙,呂欣穎,何湘│        │徐冠蕙  │
│    │            │地方檢察署│萍,畢信隆TTTV155,│        │何湘萍  │
│    │            │105年度他 │趙長永p2chao,蔡惠 │        │畢信隆  │
│    │            │字第3546號│雯ulatsai、梁足惠 │        │        │
│    │            │卷第4頁) │、張嘉讌、鄭滄德  │        │        │
├──┼──────┼─────┼─────────┼────┼────┤
│ 5  │104年6月16日│痞客邦    │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        │徐冠蕙  │
│    │            │(臺灣高雄 │險人物:徐冠蕙,呂│        │何湘萍  │
│    │            │地方檢察署│欣穎,何湘萍,畢信│        │畢信隆  │
│    │            │105年度他 │隆、對照我遭受以下│        │        │
│    │            │字第3906號│13人詐騙集團連串侵│        │        │
│    │            │卷第3頁) │害--徐冠蕙/maryhsu│        │        │
│    │            │          │、呂欣穎/Mini Lu、│        │        │
│    │            │          │何湘萍/hoping,畢 │        │        │
│    │            │          │信隆/tttv155、趙長│        │        │
│    │            │          │永/p2chao         │        │        │
├──┼──────┼─────┼─────────┼────┼────┤
│ 6  │104年10月28 │痞客邦    │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        │徐冠蕙  │
│    │日5時54分   │(他897卷第│詐騙犯侵害:徐冠蕙│        │        │
│    │            │29頁)    │/maryhsu          │        │        │
└──┴──────┴─────┴─────────┴────┴────┘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00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頭版單位不少於6X8 公分,並且需全
      省見報),並在背包客棧、痞客邦、天空部落、UDN 部落
      格網站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網頁內容刪除。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頭版單位不少於6X8 公分,並且需全
      省見報),並在背包客棧、痞客邦、天空部落、UDN 部落
      格網站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