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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呂煜仁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告
周方慰
被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民國106年12月23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之決議應撤銷(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重新召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之決議均應撤銷(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於107年10月4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重新召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二、三應撤銷(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1、2之決議方法違反時代廣場大樓105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故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或均應撤銷等情為據,變更及追加前後之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就「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議案,召開時代廣場大樓第16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被告又於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1,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所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項事項,應有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住戶之強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時代廣場大樓共計224戶(每戶有一表決權),則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修正系爭規約之特別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及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應有區分有權人3分之2以上即150戶,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及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113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始得開議表決。惟系爭會議1之出席人數僅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44.2%,且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表決同意修正系爭規約人數僅8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24戶)約38.84%,顯然不符合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明訂修正規約所需最低出席人數之150人、最低表決同意通過人數之113人,被告竟未區分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事項,於系爭會議1中以就同一議案重新開議為由,逕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關於普通決議之重新開議規定強行通過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故被告就系爭會議1之決議方法已明顯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再者,被告另於107年4月21日依106年12月23日系爭會議1修正後之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106年規約)第8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會議2,並通過議案一「修改規約案及單獨修改規約第12條案」、議案二「管理費由現行每坪90元,調整為每坪110元」、議案三「停車場汽車車位清潔費由現行500元,調整為700元案」之決議一、二、三,其召開系爭會議2及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及內容,均已明顯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第24條、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故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另因原告業已於系爭會議1、2中對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1之決議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

2.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

1.系爭會議1之決議應撤銷。

2.系爭會議2之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時代廣場大樓於106年12月2日召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為「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當天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須3分之2以上之開會標準致流會,主席隨即宣布就同一議案於同年月23日重新召集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1,系爭會議1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24人,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2%,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議案表決時,有出席人數87人同意修訂規約,占出席人數(99人)之87.88%,出席所有權比例有47.23%同意修訂規約,占出席所有權比例(60.93%)之77.52%決議通過修訂系爭規約為106年規約內容。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並於107年1月8日公告。又系爭規約第22條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並非針對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等相關規定,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系爭會議1修訂系爭規約之議案係重新開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較系爭規約第21條普通決議重新開議所定之「應有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比例4分之1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為寬鬆,被告為符合法規及比例原則,遂依系爭規約第21條辦理,可知系爭會議1不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更以較該條文更為嚴謹之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執行,是以原告所主張顯與法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85至86頁)。時代廣場大樓於106年12月2日召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為「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當天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而流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45頁)。嗣被告就前開同一議案於106年12月23日重新召集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1,系爭會議1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24人,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2%,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議案表決時,有出席人數87人同意修訂系爭規約,占出席人數(99人)之87.88%,出席所有權比例有47.23%同意修訂系爭規約,占出席所有權比例(60.93%)之77.52%。又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為54.24 %,原告就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均當場提出異議,有系爭會議1、2之紀錄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時代廣場大樓之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已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能為之,有系爭規約可參(調解卷第7頁),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除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於修訂變更系爭規約時,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

2.再按,「(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3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亦有明定。查時代廣場大樓之系爭規約於第21條就普通決議事項未能依第1項比例決議通過,明定可依同條第2項重新召集會議並決議(調解卷第7頁);惟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特別決議」規定獲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如何續行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此觀系爭規約第三章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調解卷第6至7頁),是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告主張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訂變更系爭規約之決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應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特別決議規定決之,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並無可採。

3.次查,被告就系爭規約修訂為106年規約之議案,先於106年12月2日召開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而流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查(調解卷第12頁),被告遂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1重新議決前開同一議案,系爭會議1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24人,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2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0.93 %,議案表決時,有出席人數87人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為106年規約,占出席人數(99人)之87.88%,出席所有權比例有47.2 3%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為106年規約,占出席所有權比例(60.93%)之77.52%,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會議1之會議紀錄經送達時代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有系爭會議1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重新召集開會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系爭會議1將系爭規約修訂為106年規約之決議方法及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成立。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被告依106年規約第8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會議2,故系爭會議2之召開會議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2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不成立云云(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然系爭規約經系爭會議1決議合法修訂為106年規約,業如前述。又106年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除第2款第1目(即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本院卷第96頁)查被告依106年規約第8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2並作成決議一、二、三,而系爭會議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為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4.24%(本院卷第62頁),暨同意決議一、二、三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出席數之半數以上,均已符合106年規約第8條規定,有系爭會議2會議紀錄、106年規約可查(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6頁正反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亦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1、2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最高意思機關,故依前揭說明之同一法理,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一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及議決之規定,即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該要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不成立,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

2.查系爭會議1之決議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之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屬合法有據,故該等決議均已成立,業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會議1、2之決議,其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合於時代廣場大樓之系爭規約及106年規約規定,係屬該等決議是否成立之範疇,而非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1、2之決議,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及系爭會議2之決議一、二、三均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1、2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