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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告
莊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告
賴曉潔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簡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交付子女,致原告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又原告自調解成立後,即依調解筆錄內容自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被告,惟於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因原告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個人上課之故,致遲誤2日匯予被告,被告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次給付至四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自調解成立後均如期履約支付扶養費,僅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逾2日匯款,被告即刻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全面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之行為雖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然卻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為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另兩造於協商時,口頭約定扶養費給付可緩幾天,未料被告於此次僅逾2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違反誠信原則,況在協商時,原告曾提出以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扶養費,遭被告拒絕,若當時原告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即不會發生本次執行,顯然被告係預謀故意。

㈢又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逾2日始匯款,係因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所造成,不應歸責於原告,縱歸責於原告而有遲延,被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僅6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7,968,240元,恐有失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夫妻,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曾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除維持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外,就扶養費部分,原告同意自105年25日起,至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分別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各15,000元,且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被告並未依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支付扶養費,106年10月25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原告至同年月27日方才匯至,亦即遲誤履行,該當上開扶養費債務全部到期之條件。因此已非原告第一次遲誤給付,且過往原告曾有長達3年2月未付扶養費之記錄,為保障四名子女之權利,被告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又原告評估自身便利性,以銀行專員為其代理人,就銀行專員過失遲延匯款,自應負同一責任,原告本應自承其選擇代理人的風險,是其主張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己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拒絕扶養費以現金支付,構成預謀始原告遲延付款的故意,更屬無稽,蓋現代社會以匯款作為給付形式並未違反通常交易常態,故採此便利形式之給付方式下,原告仍無法準時匯出款項,顯無法歸咎他人,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在102年9月被告攜子離家後便未付扶養費,直至105年11月才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而被告一人扶養四名年紀尚幼之子女,生活開銷與教育支出等繳款期限皆已有固定排程,無法準時收到扶養費顯會造成經濟壓力加劇,是被告非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又原告本需支付扶養費,並無因債務提前到期致原告受有額外金錢損失,故權衡被告取得權利後維持其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之利益與原告受執行後之損失,無法得出對原告及社會顯失公允之結論,故被告之權利行使並不該當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兩造前為夫妻,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105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

㈡前開調解筆錄,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四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共給付60,000元之扶養費,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因委託匯款銀行理專黃志浩遲誤2日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僅有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逾2日延遲給付,且係因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所造成,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刻提起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縱歸責於原告而有遲延,被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僅6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7,968,240元,恐有失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因就原告有關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誤2日給付即聲請執行原告名下全部資產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被告因遲誤2日給付扶養費所受之損害為60,000元,執行處准予執行7,968,24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因就原告有關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誤2日給付即聲請執行原告名下全部資產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之賦予,並非在絕對保護個人,亦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權利之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雖有行使權利之外觀,實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與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乃屬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此乃基於權利社會化及相對化所致。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意旨在以有關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重關係人之意願。權利人請求之費用額如已到期,義務人固以一次全部清償為原則,然法院如認於裁判時尚無必要命義務人全部清償,自可彈性裁定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惟為避免權利人因分期給付,導致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損及實體利益,法院得於審酌前揭因素及義務人履行可能性後,於裁判時併予宣示義務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債務視為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例如,義務人如一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一、二期,甚至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範圍,或可酌令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等條件,以督促義務人履行債務,並兼顧關係人或家庭成員生活之需。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免於給付義務人遲誤給付,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如為分期給付,給付義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其後期間之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惟前開規定於制裁扶養費給付義務人,使其喪失期限利益之同時,全額扶養費將轉而由管理使用扶養費之一方取得,此於受扶養之子女年齡尚幼,扶養費全額甚鉅之情形,扶養費之實際給付方式究係採分期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始能謂確實保護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是苟給付扶養費義務人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則為子女管理使用扶養費之一方能否逕行請求一次性全額給付扶養費,自應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需求及最佳利益,以判斷其權利之行使有無背於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於105 年10月3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而前開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就兩造所生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第三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四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予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下稱重家訴卷) ,堪可認定為真。是以,足見兩造就有關原告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約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25日以前應為給付。

⒊次查,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共給付60,000元之扶養費,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因委託匯款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黃志浩遲誤2日即於同年月27日始給付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訴外人黃志浩所簽立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重家訴卷第12頁至第1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復依本件原告扶養費履行情狀,原告除因前開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延,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給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外,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均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0元之扶養費,且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原告就前開扶養費均有按期給付,合計已付7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見重家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至第97頁),復參以上開存摺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尚有1,075,412元,足認原告自前開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誤2日給付後,不曾再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應非無意給付或拒絕給付扶養費,是其主張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延給付,係因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黃志浩個人因素所造成,非屬無據。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原告遲延給付之情形,係因所委託匯款之黃志浩個人因素所致,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⒋惟查,兩造所生之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93年、96年、99年、101年出生,至其等20歲成年時,尚分別有約6年、9年、12年、14年之期限,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金額達7,968,240元,上開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非全額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然觀之被告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735元、17,537元,且名下復無財產,而原告106年度之所得則為996,915元,且名下猶有房地5筆、車輛1輛,此據兩造分別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原告既有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實際上有長期給付之能力,應認令原告按月繼續給付予被告關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其等每月得以獲得相當金額之扶養費用,較諸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予被告管理使用,更符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部分財產經執行無結果,而其所有之不動產雖經查封,然日後能否拍定尚難預料,又不動產經由強制執行之拍定價格,衡低於一般市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其中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之土地及建物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則被告是否能經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尚非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難認已符合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自難因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而認其行使權利為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屬可採。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其後之按期給付,恐係因執行程序進行及本件法律程序之進行所致云云,然被告係於106年10月26日遞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係於106年10月30日始核發執行命令,原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可證。是以,可認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時,尚不知悉被告業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事,且原告其後均有按期給付扶養費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非因被告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壓力下,始繼續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被告攜子離家後便未給付扶養費,直至105年11月才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故原告固有不付扶養費之記錄,被告一人需扶養四名年紀尚幼之子女,生活開銷與教育支出等繳款期限皆已有固定排程,無法準時收到扶養費顯會造成經濟壓力加劇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被告60萬元,而原告自同日起,除因106年10月27日遲延給付外,均按月於給付四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難認符合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被告因遲誤2 日給付扶養費所受之損害為6 萬元,執行處准予執行7,968,24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遲誤2日給付扶養費,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難認符合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則無可憑採。是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權利之濫用,為法所不許,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於7,968,24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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