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
上訴人即
- 再審原告
- 李晏瑩
蘇上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興中、林惠玲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前向本院對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7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再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於提起前述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曾於108 年10月2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58元,然上訴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251 號),且未繳納前揭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係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並於同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補繳前述再審之訴裁判費,均非適法。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前於 108年10月2 日所為裁定中核定為 3,416,556元,依上述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34,858元,且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