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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莊銘仁

      廖忠田

      楊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1,067 元。依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之任職約定書第3 條約定,原告之工作職責為業務推展及業績目標考核,惟被告永豐銀行科長即被告廖忠田、經理即被告莊銘仁於94年8 月15日起以通知方式,非法強迫原告應「現勘審核」信貸案件,即所有案件凡金額61萬元至99萬元者須由業務襄理陪同現勘,金額100 萬元(含)以上者須由業務副理陪同現勘。而被告永豐銀行業務專員陳雅婷於94年9 月15日將訴外人林玉珠申請109 萬元之信貸案,委請原告轉交被告楊振中,詎原告竟遭被告楊振中以「你是什麼東西! 拿給我幹什麼?滾開」、「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吳員近期案件審核欠完備」等語,強迫原告就該案現勘審核,惟被告楊振中時任業務副理,該案信貸金額已逾100 萬元,本應由其陪同現勘,並註記現勘日期及簽註意見。詎被告楊振中、廖忠田、莊銘仁竟以原告就該案未落實現勘,對原告為第一次開除。又被告楊振中經常藉酒裝瘋喝令原告於40人之大型會議罰站受其辱罵、剝奪原告職權而命令原告不必與下屬組員開會、強制分化離間原告下屬組員而強迫原告下屬組員參加假日遊戲卻命原告不得參加、強將懷孕產子之業務襄理所屬下屬組員編入其他超編至9 人之組別而迫使原告下屬組員僅餘5 人、依職權惡意確定原告有業務過失等,使原告自始陷於霸凌環境,進而對原告為第二次不法解僱。被告莊銘仁、廖忠田亦強制向原告收回94年10月15日至31日底薪2萬4,588 元,禁止原告任職,非法擅自對原告為第三次開除,並以違約金2 個月建議免收等語擅自為原告申請辭職,捏造違約金2 個月工資12萬2,134 元之假債權,而第四次開除原告,再以補充說明文件、離職申請書簽核內容等慘無人道之非法手段,連續栽誣誹謗原告,妨害原告就業自由,使原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喪失殆盡迄今。被告永豐銀行怠忽未查證,即單方面辭職照准,第五次非法開除原告,長期箝制禁止原告回任及自謀生活,且原告無端被開除後,於94年12月25日遭台中商業銀行拒絕晉用,無法謀生,是原告確受被告遂行永無止境之連續加害至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之薪資計51萬元。另原告雖曾於97年起對被告永豐銀行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惟本件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不同,且未曾就離職契約不成立及非法解僱為實體判決,顯無僱傭關係終止之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部分:被告永豐銀行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被告永豐銀行未限制原告謀求他職之權利,原告本得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自由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以維持生計,則被告永豐銀行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楊振中於94年10月間分別為被告永豐銀行個人金融部門之經理、科長、業務副理,對原告之業績考核,係因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楊振中受僱於被告永豐銀行而為之職務上員工工作管理行為,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自不成立共同侵權,且被告永豐銀行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後,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楊振中亦未限制原告謀求他職之權利,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楊振中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楊振中部分:原告前於93年9 月1 日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任職約定書,嗣因原告擔任主管人員,未於一定金額之授信案件陪同現勘,違反任職約定書第4 條第3 款事由,被告永豐銀行遂於94年10月14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故非如原告所稱係以慘無人道之非法手段,連續栽誣誹謗原告,致原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喪失殆盡之情事。又被告楊振中於任職期間,無就原告僱用、解職事項有決策權,僅係遵循被告永豐銀行規定,就原告未符任職約定書情事予以考核,並轉達被告永豐銀行高階管理人員指示予原告,且原告所列有關被告楊振中之不法行為如藉酒裝瘋喝令原告罰站受其辱罵、剝奪原告人力資產等情,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楊振中於97年7 月自被告永豐銀行離職另謀他就,現已非被告永豐銀行員工,離職後對原告已無任何考核權,且再無與原告有任何往來,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訟爭,時至今日被告楊振中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及原告訴狀始知悉,何來四次擅自非法開除、栽誣誹謗原告,危及原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情事。另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自被告永豐銀行離職後,並未對被告楊振中為任何侵權行為暨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該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其被脅迫非出於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業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以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調委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永豐銀行脅迫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嗣復以被告永豐銀行命令其離職,其方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永豐銀行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薪資,經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以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永豐銀行非法解僱,且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又以其被脅迫非出於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永豐銀行於離職申請書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職」屬非法解僱之意思表示,其解僱為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乙情,起訴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揭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憑。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均已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原告及被告永豐銀行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案件審理中之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號案件審理中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民事判決書、94年10月3 日楊振中等人之錄音譯文逐字搞、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見勞調卷第7-12頁反面、第18-23 頁反面),主張上開資料為新訴訟資料而得推翻前開爭點效云云,惟錄音譯文逐字稿、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於歷次訴訟程序中,業經原告提出而非新訴訟資料,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且譯文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等有何非法解僱之情形,另言詞辯論筆錄僅為訴訟中兩造之主張,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則為本院之判斷,亦均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均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廖忠田、莊銘仁、楊振中共四次非法開除,被告永豐銀行則未查證而准許原告之辭職,故認被告等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永豐銀行,此有任職約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13頁及反面),被告廖忠田、莊銘仁、楊振中雖分別為個人金融部門之經理、科長及業務副理,然對於原告得否繼續任職於被告永豐銀行,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此由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需由總經理為最後之簽核可證(見勞調卷第23頁),是被告廖忠田、莊銘仁、楊振中自無「非法開除」原告之可能;而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永豐銀行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永豐銀行非法解僱云云,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即難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自自願離職之翌日起即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薪資之損失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4年10月14日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廖忠田、莊銘仁、楊振中非法解僱,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雅婷、李張恩、黃正利欲證明被告等非法解雇之事實云云,惟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認定,堪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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