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 (下同)99.01.01 起至99.03.31止積欠之薪資計新台幣(以下同)116、676元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做錯事,是被告栽贓誣陷的,所以94.10.14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你被開除了」,且被告於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又簽註:「本行要其離職」,是被告命令原告離職的,原告才寫離職申請書,原告雖自己寫離職者,但並非直接等於自願填寫,故係被告『非法解雇」原告,既係非法解雇原告,兩造之雇傭關係仍存在,爰先請求被告給付99.01.01起至99.03.31止計116、676元之薪資。其餘94.10.15起非法解雇迄今所有積欠之薪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再一次請求被告給付。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給付薪資訴訟事件,原告並未聲明「非法解雇」,僅聲明「因脅迫而撤銷離職單」,故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曾以同一事由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鈞院以97訴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前判決效力所及,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前以被告『脅迫』其離職為由,但其已撤銷被脅迫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因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94.10.14離職後之94.10.15起至96.02.28止之薪資509、918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認定原告94.10.14之離職並非因於被告之脅迫所致,係因於原告之『自行辭職』而『終止』,其請求終止後之薪資及利息為無理由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二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因於原告之『自行辭職』於94.10.14『終止』而不復繼續存在,並非因於被告之『解雇』,乃原告猶稱係被告『非法』『解雇』,即無理由,其以被告係『非法解雇』,而請求被告給付94.10.14兩造僱傭關係因『自行辭職』而『終止』後之99.01.01起至99.03.31止之薪資,自亦無理由,應駁回。
二、原告堅稱,縱離職單係自己填寫,但並非直接等於自願離職,且被告於離職單上簽註有「本行要求其離職」,足證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被告非法解雇云云,然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記載:「一、吳員 (指原告)近期案件審核欠嚴謹,單位『主動促辭』。二、.... 依任職約定應收回二個月工資以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惟其係單主動促辭,故單位申請減免。」,簽核意見欄載明:「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請准予離職。」,由科長簽請准離職並免除違約金,並經被告核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離職單上之所載,僅可證明原告所屬單位以原告審核案件有欠嚴謹而『促』其『主動辭職』、『要求其離職』,原告亦因而『自己』『主動請辭』,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非法解雇』,遽以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而係遭非法解雇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自行辭職』而『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並非因於被告之『非法解雇』,其以遭「非法解雇」,而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9.01.01起至99.0 3.31止之薪資,核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