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單方批示辭職生效日並要原告辦妥離職手續,並無要約存在,違反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原告業於94年10月14日撤回辭職申請,撤回之後被告拒絕任用侵害原告工作權,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以「使原告無法工作、任職及其他手段遂行非法解雇」、「以誣陷不適任及故意嫁禍等方式逕行解雇」、「以拒絕任用、限期離職等方式拒絕受領勞務」解雇原告。原告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僱傭關係即未曾中斷,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或任職約定書所定得單方解雇之情形,被告解雇違反法律,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給付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44,480 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本院97年勞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原告敗訴、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原告又重行提告屬權利之濫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且原告係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受脅迫,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永豐銀行可轉讓之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99年、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按。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本件原告雖仍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請求被告給付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薪資,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於94年10 月14 日之辭職是否生效等情,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後在職日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且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均獲一致之判斷結果,此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與上開事件,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原告雖提出其餘新訴訟資料惟未足以推翻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上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及原告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既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上述,前案既已判斷僱傭關係不存在,故其而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度4 月至99年7 月之薪資,顯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