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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莊銘仁
被告
共 同 陳明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曾於民國97年、99年、101年、104年間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薪資,本件則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者之訴訟標的為薪資債權,後者之訴訟標的為僱傭契約,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部分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先敘明。

(二)原告曾於97年、99年、101年、104年間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訴請永豐銀行給付薪資,分別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高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0、高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前述訴訟分別係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509,918元、116,676元、635,828元、144,480元、648,521元,於本訴則係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就重疊部分即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合計2,055,423元(計算式:509,918+116,676+635,828+144,480+648,521=2,055,423)部分,為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96年3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14日之薪資1,019,176元(計算式:3,074,599-2,055,423=1,019,176)部分,則與前揭訴訟之請求範圍不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異,揆諸首揭說明,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又原告前於109年間以永豐銀行、被告莊銘仁(以下逕稱其名,與永豐銀行合稱被告等)及訴外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之游國治(以下逕稱其名)、訴外人即永豐銀行科長廖忠田(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主張莊銘仁、廖忠田非法強迫伊現勘信貸案件、教唆訴外人即永豐銀行業務副理楊振中(以下逕稱其名)辱罵伊,串連徵信審核人員拒絕審理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伊無法工作,無權代理永豐銀行非法解僱伊,莊銘仁、廖忠田並於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職」,使伊誤信莊銘仁、廖忠田有代理權而自行填寫系爭申請書辦理離職,致伊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又游國治因執行業務過失,違反伊已遭莊銘仁、廖忠田非法解僱及栽贓嫁禍、蓄意加害始提出離職之緊急避難之明示及其他可得而知之意思,違反為伊無因管理之通知義務,就伊之離職申請為辭職照准之批准,並違反伊之意思擅自核准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0月14日,使伊因永豐銀行、游國治業務過失連續侵權及無因管理致生無法獲永豐銀行再次聘用,亦無法另謀同等工作,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之職業、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且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復以終身人事評議資料之「原告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吳員之作為及領導風格實不適任業務襄理之職務。」,致伊求職新公司照會時均遭上開終身人事評議資料回覆之連續侵權栽誣誹謗伊之工作技能、身分地位及信用名譽,使伊無法另謀同等工作,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之職業、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致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喪失殆盡,而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莊銘仁、廖忠田連帶賠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個月間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及游國治、廖忠田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及游國治、廖忠田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人格信用名譽損害之慰撫金10,000元,暨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賠償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前揭訴訟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部分,核與本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詳如下述),故於其請求金額相同範圍即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同等職業損失61,067元之範圍內,為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惟超出前開部分之請求833,689元部分(894,756-61,067=833,689)即非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永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永豐銀行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宣告無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勞動事件法,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5年間之薪資損失,及侵害工作權使伊喪失原信貸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内容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969,355元;並就被告等連續侵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個月間,剝奪伊依預定計晝,即依原信貸專長職務、信用名譽申辦貸款獲取房屋買賣利益之損失48,57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5年工資損失3,074,59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侵害工作權使伊喪失原信貸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失894,756元,及9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詎自94年8月15日起,被告等共同違反「業務推展及業績目標考核」之僱傭契約,未責令徵信審核職務人員現勘並推展業績,以發現真實促進專業及服務客戶,反通知業務人員現勘規範,再以「其實現勘那件是最嚴重的一件、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吳員近期案件審核欠嚴謹」等,教唆楊振中於94年9月15日就訴外人即業務專員陳雅婷(以下逕稱其名)辦理之訴外人林玉珠(以下逕稱其名)申請之1,090,000元信貸案,以「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言及職權暴力相向強迫伊就範;又剝奪伊權利之享有,命令伊無庸與下屬組員開會或參加假日遊玩活動,迫使伊下屬組員僅餘5人且全數恐慌逃離、進而栽贓嫁禍串連徵信審核職務員工,非法拒絕審理伊經手之申貸案,使伊94年9月整組業績達成率由99.57%驟降為64.87%而無法工作;被告等共犯上開第1次非法開除未能除掉伊後,再於94月9月30日決議非法開除伊,並強制收回已發放之次月下半月底薪24,588元,強奪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而第2次非法開除伊;伊遭非法解僱後,嗣提出離職申請,被告等復共同於9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擅自簽核最後在職日為同年月14日,且建議免收違約金122,134元(即2個月工資)之「無因違約離職」,屬第3次非法開除伊;而伊之離職申請係非法解僱後之離職,或因受詐欺脅迫而有辭職之錯誤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則伊與永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依楊振中等人之錄音譯文、員工離職申請書簽核意見、94年迄今勞保任職資料、吳仁良案補充說明書等證據,被告等共犯殺害伊之工作技能、身分地位、信用名譽,長期拒絕晉用伊,使伊無法另謀同等工作,而長期失業、拉保險、從事非專長之打工及保全員工作,非但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職業、無法獲取房屋買賣利益,亦因災難痛苦恐懼怖慄無生存力而萌生自殺念頭,且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喪失殆盡、身敗名裂、家破人亡,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5年工資損失3,074,59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侵害工作權使伊喪失原信貸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失894,756元,及9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剝奪伊依預定計晝,即依據原信貸專長職務、信用名譽申辦貸款獲取房屋買賣利益之損失48,575元,總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伊4,017,930元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准宣告無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對伊等提出多件訴訟,然就其是否自行辭職並於94年10月14日終止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等節,業經兩造於先前訴訟過程中各自提出事證且充分進行攻防,並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等歷次訴訟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係自行離職並填寫系爭申請書,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此判斷屬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告於本訴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揭歷次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填寫系爭申請書,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部分,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皆應受該判斷結果拘束,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避免紛爭再燃。原告與永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共5年之薪資及其房屋買賣利益損失,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等脅迫始離職,然前揭歷次判決皆認定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等並無以不法危害脅迫原告辭職,且原告自始未能就所稱遭脅迫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等既未脅迫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知,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5月15日間仍有於金融同業任職之紀錄,故其所稱權利遭被告等侵害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自承其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尚有於他處任職之服務報酬894,756元,更可證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確認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賠償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工資1,019,176元(扣除為既判力所及部分即壹、程序部分:一(二)所述2,055,423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永豐銀行非法解僱伊、其填寫系爭申請書並非自願離職,或縱認系爭申請書係離職之意思,其亦已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曾以其遭被告等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以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受脅迫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原告再以永豐銀行命令其離職,其始填寫系爭申請書,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薪資,經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永豐銀行非法解僱,且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判斷,應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原告又以其遭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永豐銀行於系爭申請書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職」屬非法解僱之意思表示,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訴請永豐銀行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高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原告另以永豐銀行決議解僱伊,伊因而填寫系爭申請書,伊為單純離職,非辭職申請之要約,永豐銀行用人單位捏造「單位主動促辭」供總經理階層批示「辭職照准」並非承諾,且縱認伊填寫系爭申請書為辭職要約,然永豐銀行未於94年10月14日前為准予辭職之承諾,該辭職已失拘束力,且永豐銀行係於94年10月20日發文至消費金融處要求伊於同年月14日辦妥離職手續,惟伊已於同年月14日離開公司,永豐銀行所為辭職照准之承諾,無法送達伊,不生承諾效力,僱傭關係仍存在,起訴請求永豐銀行給付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高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判斷,已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重要爭點,既已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原告及永豐銀行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2、原告固提出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之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任職約定書、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94年8月15日通知書、林玉珠、訴外人許文政、丁慈杏信用貸款申請書、94年10月3日楊振中等人之錄音譯文逐字搞、系爭申請書、永豐銀行94年10月20日令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主張上開資料為新訴訟資料而得推翻前開爭點效云云,惟上開資料於歷次訴訟程序中,業經原告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有歷次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28頁),且譯文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等有何非法解僱之情形,另言詞辯論筆錄僅為訴訟中當事人之主張,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則為本院之判斷,亦均經原告於前揭訴訟審理中提出,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此部分實難憑信。

3、原告與永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因原告自願離職而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則其請求確認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工資1,019,176元,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侵害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原信貸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失833,689元(扣除為既判力所及部分即壹、程序部分:一(三)所述部分61,067元)及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部分: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重要爭點,應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二)1、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莊銘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薪資或房屋買賣利益之損失,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原信貸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失833,689元(扣除為既判力所及部分即壹、程序部分:一(三)所述之61,067元)及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94年10月3日楊振中等人之錄音譯文逐字搞、系爭申請書、吳仁良案補充說明書等資料,主張被告等共犯殺害伊之工作技能、身分地位、信用名譽,長期拒絕晉用伊,使伊無法另謀同等工作,而長期失業、拉保險、從事非專長之打工及保全員工作,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職業、無法獲取房屋買賣利益,亦因災難痛苦恐懼怖慄無生存力而萌生自殺念頭,且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喪失殆盡迄今云云,惟以:

1、原告前曾於108年間以被告等及廖忠田、楊振中為被告,主張莊銘仁、廖忠田非法強迫伊現勘信貸案件、教唆楊振中辱罵伊,串連徵信審核人員拒絕審理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伊無法工作、決意開除伊,並脅迫伊填寫系爭申請書、再以補充說明書、離職申請書簽核內容等非法手段,連續栽誣誹謗伊,永豐銀行違反任職約定書關於伊不得自請離職之約定,單方辭職照准,非法開除伊,且長期禁止伊回任,致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喪失殆盡迄今,且妨害伊之就業自由,並繼續侵害,致伊長期失業,被迫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於94年10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間受有未能取得薪資519,069元之財產損害或精神上損害等事由,就莊銘仁、廖忠田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永豐銀行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並僅就510,000元為一部請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5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高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1)就永豐銀行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永豐銀行以何不法行為加害於原告,且其是否長期失業,被迫從事保全員之工作,難認與永豐銀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高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業以原告不能證明受脅迫之事實,其與永豐銀行間僱關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前揭2訴訟關於原告係自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重要爭點,均已生爭點效,而駁回原告對永豐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2)就莊銘仁部分;縱認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對莊銘仁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

2、原告又於109年間以被告等製作系爭申請書及補充說明書等終身人事評議資料、拒絕伊回任,致伊求職新公司照會時遭拒,無法另謀同等工作,及無法辦理貸款獲取房屋買賣利益等,而受有薪資、房屋買賣利益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及廖忠田、游國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判決,以被告等於系爭申請書及補充說明書上之記載,係基於其等各自之職務及權責,就原告之離職申請表示意見,及進行後續相關之行政作業,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而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

3、前揭訴訟業已就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及原告對莊銘仁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為實質判斷,除前揭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本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於本訴中所提資料已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本訴就上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等既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莊銘仁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5年工資損失3,074,59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侵害工作權使伊喪失原信貸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失894,756元,及9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剝奪伊依預定計晝,即依據原信貸專長職務、信用名譽申辦貸款獲取房屋買賣利益之損失48,575元,總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17,9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 鍾尚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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