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吳仁良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承風律師
張晏菁律師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99年、101年、10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分別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依序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41、125-129頁)。惟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其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之薪資差額,訴訟標的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謂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決議解僱伊,並於同年10月3日由訴外人楊振中、廖忠田、莊銘仁通知上情,限制伊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0月14日,且強制收回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底薪新臺幣(下同)24,588元及當月獎金,使伊無法繼續任職,伊因而填寫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然伊非主動自願辭職,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又伊所填系爭申請書,為單純離職,非辭職申請之要約,被上訴人用人單位即消費金融處於同年月14日捏造「單位主動促辭」供總經理階層批示「辭職照准」並非承諾,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縱認伊填寫系爭申請書為辭職要約,然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即94年10月14日解僱最後在職日前為准予辭職之承諾,該辭職已失拘束力。至伊於96年11月26日向勞工局調閱解雇文件始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發文至消費金融處要求伊於同年月14日辦妥離職手續,惟伊已於同年月14日離開公司,被上訴人所為辭職照准之承諾,無法送達伊,不生承諾效力,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兩造另案之一審法院將系爭申請書曲解為「自請離職」,且伊於另案二審就「被上訴人填寫系爭申請書」、「離職契約不成立」之請求權基礎及確認「非法解雇」之聲明業經撤回,無從發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而伊於94年之月平均工資61,067元,扣除伊於102年任職華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華康仲介公司)之年收入84,283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648,521元(計算式:61,067×12-84,283=648,521)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前提出離職申請,經伊公司人資單位核批後,已於同年月14日生效。上訴人以同一事實所提給付薪資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依序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駁回確定在案;所提確認僱傭關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敗訴確定。另其所提原法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事件,因重複起訴,經裁定駁回,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訴乃權利濫用,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就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已為終局確定之判斷,上訴人及法院就此重要爭點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終止,有系爭申請書為憑;上訴人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主張適用民法第153條至第163條就契約成立之要件規定,屬用法違誤。又依兩造於93年9月1日簽定之任職約定書第3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係自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伊申請離職,且已於收受伊同意之通知後辦妥離職手續,否則伊就上訴人未上班之事應核發曠職通知,然伊未曾核發是項通知。上訴人理由狀亦稱伊「於94年10月20日單方批示離職生效日並要上訴人於生效日辦妥離職手續」顯見其於是日已收受伊同意其離職之通知。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未在相當期間內承諾,係遭伊單方解僱等均屬荒謬。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至103年5月5日任職華康仲介公司,未向伊給付勞務,其請求給付102年之薪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遭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惟業經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中斷,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薪資509,918元本息,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以系爭申請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所屬單位以其審核案件有欠嚴謹而促其主動辭職,上訴人因而主動請辭,至廖忠田及楊振中之錄音即或為真實,核亦無不法危害脅迫上訴人辭職意思,上訴人其餘證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上訴人嗣以其填寫系爭申請書係因被上訴人命令其離職,然此非等同自願填寫,是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並應給付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薪資116,676元,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撤回非法解雇部分之上訴(見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卷第33頁),經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以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事件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填寫系爭申請書,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後在職日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獲一致之判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判斷,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至3月積欠之薪資顯無可採,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後上訴人復以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經本院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原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後在職日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情,已發生爭點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0-32、35-38、125-129頁)。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上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於本事件同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度薪資差額,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伊非主動自願辭職,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所填系爭申請書,非辭職申請之要約,縱認伊填寫系爭申請書為辭職要約,然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即94年10月14日最後在職日前為准予辭職之承諾,該辭職已失拘束力,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云云,固提出任職約定書、系爭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人力資源處(094)字第01061號令、錄音譯文逐字稿、林玉珠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處94年8 月15日通知等為據。惟查,上訴人所提上揭任職約定書、系爭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人力資源處(094)字第01061號令、林玉珠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處94年8月15日通知等,於上開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均已提出(見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卷第7、8、18-20、28、35頁,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7、8頁,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卷第19、22頁),非屬新訴訟資料。至錄音譯文逐字稿部分,查,上訴人業自承該錄音光碟於前案已經提出(見本院卷第86頁),且核本件所提逐字稿,雖與上訴人前此所提錄音譯文內文不同(見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27、36、41、42頁,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4頁反面、14頁),然均僅在表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身為主管卻未落實執行案件控管,而有意促其離職,惟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解僱上訴人之事,殊不影響原判斷。又上開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系爭申請書僅記載上訴人以休息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經廖忠田簽核「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及楊振中簽核「吳員領導管理能力稍有落差,擬准離職」、「該員表示業績目標及人員管理之壓力沉重」等語,並無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文義。而廖忠田雖於上開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上訴人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不能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係屬自願離職;且任職約定書第3條第4款已明定上訴人因故須離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得離職,非謂上訴人不得自請離職,上訴人主張任職約定書明定其不得自願辭職核非事實,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之薪資差額,無從准許。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調解「證據錯誤」及「離職契約不成立」、「非法解僱」之事證,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所載時間94年10月13日,對照前頁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所載95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反面),固可認時間之年份確有誤載95年為94年之情,然核該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僅單純記載兩造於調解會之主張,而依該陳述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認非法解僱上訴人之意涵,且該次調解不成立,是該會議紀錄當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又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及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給付薪資事件,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薪資,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94年10月14日終止,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該項期間是否存在,顯為該等事件之重要爭點。雖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分別載明:離職契約不成立、確認非法解僱部分撤回(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然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仍須判斷離職是否生效、被上訴人有無非法解僱等事項,以辨明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揭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上開事件,就其已撤回部分所為判斷,無從發生爭點效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1月1日、同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15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僱傭關係終止後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調解相關文件;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4年12月5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人力資源處(094)字第00755號函、稽核人員研習班學員名單(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20、21、23頁),亦僅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辭職後之經歷及在職期間曾參與受訓之情形,均無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何非法解僱之情。上訴人主張上揭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洵無足採。
五、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648,5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