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薪資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特別強調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以脅迫離職遂行非法解雇,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未聲明「是否脅迫填寫離職單」,不應繼續沿用他案為脅迫而自請離職之判決,並提出最新訴訟資料錄音譯文逐字稿等件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提出上訴,本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七號駁回上訴,判決早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㈡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薪資計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予原告」,業已敗訴確定;㈢參酌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亦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原告重複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逕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