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怜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係受脅迫始填寫自願離職單,並無離職本意。
訴外人林玉珠申請信用貸款金額原為一百零九萬元,依規定業務副理楊振中應現場勘驗,楊振中卻未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楊振中離職或將其解僱,且伊下屬承辦人員陳雅婷亦未經要求離職。
業務行銷與徵信審核不得由同一人經辦,伊受僱為行銷人員,被上訴人卻要求伊至現場履勘之徵信工作,變相增加伊工作量,影響伊業績之達成。
林玉珠貸款申請書原來欲貸款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元,因楊振中副理不願到現場勘驗,逼伊自行處理,伊始於申請書記載核貸上限九十九萬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公告、林玉珠信用貸款申請書、丁慈杏及許文政申貸書、陳雅婷自傳簡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錄音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林玉珠申請貸款,承辦人員陳雅婷及其主管即上訴人均未到場勘驗,違反伊公司內部規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個人金融行銷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行銷績效工作,工資每月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伊下屬業務專員陳雅婷辦理客戶林玉珠申貸案件,伊見該申請案已檢附現場拍攝照片,並經陳雅婷簽註已經現場勘驗,鑑於該案應由副理級主管陪同現勘,伊無須陪同現勘,遂於上開申貸案件直接簽註意見,未予現勘。詎被上訴人高階主管竟以伊未陪同現勘即在上開申貸案件簽註為由,要脅開除伊,並以伊若經開除傳至業界,工作就不好找等語,脅迫伊自行離職,伊始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填寫自願離職單,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准予辭職,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工資計五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縱伊之部分同仁有意希望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申請離職,伊未脅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無從撤銷其離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加諸表意人,致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個人金融行銷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行銷績效工作,工資每月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填載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休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該離職申請書記載「吳員(指上訴人)近期案件審核欠嚴謹,單位主動促辭。..依任職約定應收回二個月工資以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其係單位主動促辭,故單位申請減免」,由科長簽請准離職並免除違約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僅可證明上訴人所屬單位以上訴人審核案件有欠嚴謹而促其主動辭職,上訴人因而自己主動請辭,至上訴人提出對其主管楊振中、廖忠田之錄音,即或為真實,楊振中、廖忠田亦僅表示上訴人如自行辭職,上訴人可有二星期時間找工作,否則如遭開除,上訴人較難找工作而已,核無以不法危害脅迫上訴人辭職意思,上訴人其餘證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言語舉動,其主張被脅迫而為辭職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信,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因上訴人自行辭職而終止,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