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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許筑婷黃鈺純

上訴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因被上訴人不當開除失其效力,竟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10 年1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工資、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損害賠償,違反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 日拒絕錄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開除,使原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且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補充說明栽贓嫁禍上訴人,使伊謀職碰壁受有薪資損害。原判決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伊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云云,然參原審以具體敘明基於上訴人曾就遭被上訴人脅迫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一案,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能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故認上訴人乃自願離職、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重要爭點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要無上訴人主張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也無其自願離職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故其主張自願離職失效受有損害,亦非有據而駁回其訴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令之處。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稱所謂應適用爭點效期間僅限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4 日止,容有誤會,礙難憑採。至其祇單純列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全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之情況下,難認有何未給付報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㈢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記載其於94年12月5 日遭臺中商業銀行拒絕任用、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之系爭補充說明共2 次開除條件成就,故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觀其起訴時針對上述二事件,僅泛稱因系爭補充說明使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開除條件成就、自願離職失其效力,其因而遭臺中商業銀行無名額限制之業務員職務拒絕晉用在案、長期失業迄今,就解除條件與否則載「竟又以『擬准離職;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 個月建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可;單位主動促辭;辭職照准』」等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比對歷來各該判決內文,應係系爭申請書上各該主管簽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96 頁)。是其現稱上述二事件為開除條件成就云云,姑不論其未詳述何以業已消滅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如何條件成就而能回復,此乃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伊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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