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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原告
陳敏漢

      李志壬

      李曜桓

      吳東鍛

      鄭屏泉

      張錫温

      陳荐詮

      何坤榮

      蔡端明

      顏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吳東鍛、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蔡端明、顏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敏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志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曜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東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屏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錫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荐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坤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端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顏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二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經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補字第2189號裁定、107年4月2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20,644元、509,280元。故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0,644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9,280元由原告陳敏漢負擔61,114元(計算式:509,280×12%=6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志壬負擔56,021元(計算式:509,280×11%=56,021),原告李曜桓負擔50,928元(計算式:509,280×10%=50,928),原告吳東鍛負擔50,928元(計算式:509,280×10%=50,928),原告鄭屏泉負擔35,650元(計算式:509,280×7%=35,650),原告張錫温負擔56,021元(計算式:509,280×11%=56,021),原告陳荐詮負擔61,114元(計算式:509,280×12%=61,114),原告何坤榮負擔56,021元(計算式:509,280×11%=56,021),原告蔡端明負擔30,557元(計算式:509,280×6%=30,557),原告顏德負擔50,928元(計算式:509,280×10%=50,928),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 │ │ │├──┼──────┼──────┤│ 1 │陳敏漢 │12% │├──┼──────┼──────┤│ 2 │李志壬 │11% │├──┼──────┼──────┤│ 3 │李曜桓 │10% │├──┼──────┼──────┤│ 4 │吳東鍛 │10% │├──┼──────┼──────┤│ 5 │鄭屏泉 │ 7% │├──┼──────┼──────┤│ 6 │張錫温 │11% │├──┼──────┼──────┤│ 7 │陳荐詮 │12% │├──┼──────┼──────┤│ 8 │何坤榮 │11% │├──┼──────┼──────┤│ 9 │蔡瑞明 │ 6% │├──┼──────┼──────┤│ 10 │顏德 │10%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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