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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請人
張惠芳
聲請人
陳勉
聲請人
劉憲源
聲請人
張惠霞
聲請人
程晉封
聲請人
章陳金蓮
聲請人
許雯逸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相對人
陳淑慧

      方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淑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念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子文負擔百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陳淑慧負擔百分之20、被告即相對人方念祖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陳子文及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一)命陳子文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圍牆(面積0.81平方公尺);(二)命相對人陳淑慧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i2所示花架圍欄(面積4.57平方公尺)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關於該廢棄部分之聲請;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淑慧負擔10分之4,上訴人即相對人方念祖負擔10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第204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936元及測量費44,1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96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經駁回,故關於其敗訴部分,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7即171,055元【計算式:300,096元×57%=171,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陳子文應負擔3,001元【計算式:300,096元×1%=3,001元】、相對人陳淑慧應負擔60,019元【計算式:300,096元×20%=60,019元】、相對人方念祖應負擔66,021元【計算式:300,096元×22%=60,019元】部分,因被告陳子文及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㈡嗣第二審法院就陳子文及相對人陳淑慧關於判決附圖編號i2部分廢棄改判。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陳子文部分為3,001元,陳淑慧部分為4,983元【計算式:依本院103年6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陳淑慧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8,320元,i2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3,68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4,000元/平方公尺×4.57平方公尺/8=93,658元),60,019元×93,658元/1,128,320元=4,98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55,036元【計算式:60,019元-4,983元=55,036元】由相對人陳淑慧負擔,66,021元由相對人方念祖負擔確定。

㈢又被告陳子文及相對人陳淑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20,359元,相對人方念祖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9,765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124元,由相對人陳淑慧負擔16,050元【計算式:40,124元×4/10=16,050元】,相對人方念祖負擔20,062元【計算式:40,124元×5/10=20,062元】,餘4,012元由聲請人【計算式:40,124元-16,050元-20,062元=4,012元】負擔。

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83,051元【計算式:171,055元+3,001元+4,983元+4,012元=183,051元】,聲請人已預納300,096元,溢納117,045元【計算式:300,096元-183,051元=117,045元】。相對人陳淑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71,086元【計算式:55,036元+16,050元=71,086元】,其已預納20,359元,少納50,729元【計算式:71,086元-20,359元=50,729元】。相對人方念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86,083元【計算式:66,021元+20,062元=86,083元】,其已預納19,765元,少納66,318元【計算式:86,083元-19,765元=66,318元】。從而,相對人陳淑慧、方念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50,729元、66,3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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