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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6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麗瑩林鈺琅魏小嵐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反請求被告 許美華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號 0樓
反請求原告 陳國精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乙○○得自行決定何時與何人同住。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酌定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而丙○○則反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經核甲○○請求及丙○○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甲○○之主張及對於反請求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自子女出生後,丙○○僅提供住處及支付水電瓦斯費等,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不分擔,子女發育遲緩,需早期治療,均由甲○○一人打工支應費用及照顧子女就醫,丙○○也不願協同辦理子女就讀私立高中學貸事宜,甲○○身心俱疲,又因丙○○以投資、收租為業,兩造關於教養子女態度觀念立場不一且溝通極為困難,丙○○在家都不說話,甲○○根本不知道婆婆往生,是本案起訴後經子女告知,才曉得丙○○曾攜子女去過一好像辦喪事之場合,但連子女也不知死者就是奶奶。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由伊單獨行使,及自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623元;另請求返還自子女3歲起伊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54 萬8450元。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子女親權由甲○○單獨行使。㈢丙○○應給付甲○○154 萬8450元。㈣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4623元。

三、丙○○反請求之主張及對於甲○○起訴之答辯略以:兩造結婚以來,甲○○對丙○○之母親、尊長不孝,連丙○○母親死亡後事均未出席。而丙○○平日以投資股票及收房租為業,但甲○○卻認丙○○不務正業,在子女面前多有貶抑,無視丙○○對家庭之付出,婚姻無以維持,茲丙○○與子女同性別,又能提供個別房間,應由丙○○獨任子女親權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子女親權由丙○○單獨行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准兩造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可資參照。

2.兩造均訴請離婚,均主張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但均認係可歸責他方之事由所致。惟按結婚乃人生大事,夫妻二人決定攜手共渡人生、共組家庭,雙方家族也因此結合,而夫妻二人由於生長環境不同,是以性格、表達方式、處事態度、家庭觀、世界觀、人生觀均會有所不同,雙方在日日相處、共同養育子女的過程,更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每件日常小事都可能生起摩擦,日積月累下難免生心結及怨懟,惟有透過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本案甲○○與丙○○對於夫妻相處方式、人生及工作觀念、財務計畫、子女教育方針等均有不同觀念,然此係家庭環境、生長背景及個性差異所造成,又未能透過對話、傾聽、溝通、協調,互為包容調整,理解及感謝對方之付出,彼此之心結及怨懟日益累積擴大,終使當初邁入婚姻之感情消磨迨盡,而互不聞問,婚姻之裂痕逐漸擴大終致難以挽回,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因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兩造均應負責,歸責之程度相同。甲○○、丙○○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

㈡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證、社工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照顧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而子女現年近17歲,已具相當自主能力,與甲○○依附關係良好,現與丙○○同住,且該處為子女向來住所等情狀,參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由子女自行決定何時與何人同住,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自兩造分居後子女分別與甲○○、丙○○同住期間,其開支應分別由甲○○、丙○○各自負擔,不生扶養費找補之問題,則甲○○請求丙○○自109年1月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即112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即難認有理由。

㈢甲○○請求丙○○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子女自三歲即95年以來,由伊獨力扶養照顧,丙○○僅負擔房屋、水電、健保等,不足之扶養費應返還之,計算方式係按每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估算,丙○○應負擔其中1/2,並主張丙○○實際提供房屋之價值約為每月4000元,從而丙○○應返還154萬8450元等語;丙○○則以住房、水電瓦斯及子女健保費為家庭生活費用最大宗等詞置辯。查兩造與子女三人向均同住於丙○○名下房地內,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見本院卷第305頁)所示,自80年以來,家庭消費支出中以住宅等相關開支為最大宗,參以兩造及子女一向同住丙○○所有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房地,甲○○於108年3月8日離開後,子女與被告仍繼續同住,丙○○有負擔房地相關稅費、水、電、瓦斯、健保費等情,堪信兩造同住期間對於家庭生活開支互有分擔,尚難將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強為分析計算,而逕認一方有為他方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從而,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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