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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確認遺囑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鎮宇

原告
李淨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告
李淨東
被告
李淨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麗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李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己○○請求確認以被繼承人李蘭名義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簽署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偽造,嗣於108年6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丁○○、戊○○為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李蘭於98年4月22日簽署之遺囑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李蘭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而李蘭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丁○○、戊○○(詳後述),是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是否有特留分權利、遺囑是否為偽造均關涉李蘭之遺產如何繼承,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之母親李蘭於107年5月6日過世,生前並未對其遺產處置明確表達意願,詎料被告於李蘭過世後提出署名為李蘭,日期為98年4月22日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然李蘭未受教育,不識字,亦不知如何書寫自己名字,無法自行簽名,李蘭於書寫其姓名時需依樣臨摹而成,系爭遺囑上李蘭簽名是否為李蘭親簽實有疑義,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三位見證人孫寅、庚○○和辛○○,為遺囑執行人己○○的朋友,乃係己○○找他們來當見證人,並非李蘭所指定,違反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李蘭為遺囑時未跟在場幾位見證人說遺產如何分配,見證人庚○○到場時,孫寅律師當下寫、念給大家聽,可知見證人庚○○到場後,並未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辛○○對於遺囑內容第一段內容,如何得出並不清楚,對於孫寅律師係經由何人告知寫遺囑內容亦不清楚,又當日見證人辛○○看到系爭遺囑之前,並未看見遺囑人李蘭口頭說明遺產要分給何人,僅陳述不清楚如何處理遺產,只是幫忙做見證這件事情云云,可知證人辛○○到場後,並未親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確。從而,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應為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李蘭之繼承人李淨錦、己○○均已拋繼承,其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戊○○各為3分之1。系爭遺囑將系爭新東街房地由被告丁○○、受告知人甲○○丶乙○○等3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顯已侵害丙○○之特留分,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得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丙○○對李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丙○○對李蘭之遺產即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即建物門牌:臺北市新東街16號1樓(下稱系爭新東街房地)暨其租金孳息,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李蘭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係本於自由意志為系爭遺囑之陳述,並指定證人孫寅、庚○○及辛○○為遺囑見證人,且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聞遺囑作成,李蘭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即證人孫寅筆記作成,並宣讀、講解經李蘭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李蘭同行簽名,李蘭復按捺指印於上,足見系爭遺囑已踐行代筆遺囑要件,且遺囑內容亦與李蘭意旨相符,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己○○部分: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式性為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李蘭於107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李淨錦、被告己○○已拋棄繼承,原告、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被告己○○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兩造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繼訴51號卷一第19至31頁、第45至49頁、第83至87頁,家繼訴51號卷二第34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備位主張特留分存在,為被告丁○○、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2.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丙○○之特留分?茲分述如下: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同學,他找我幫忙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到現場,看到李蘭,跟李蘭打招呼,當下律師有寫系爭遺囑,當下念給大家聽,李蘭簽名,唸完有講解,李蘭就是點點頭就說麻煩妳了;李蘭沒有跟我們幾位見證人講遺產如何分;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等我了,我在場就是看到律師說這些東西這樣子,念給我們聽,李蘭說拜託我幫她做見證等語(家繼訴52號卷一第149至152頁),足見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係由律師草擬並講解遺囑內容,李蘭簽名後即作成,且證人庚○○既陳述「到場時他們已經在等我了」,可知證人庚○○有遲到之情形,且依其證述並未見證李蘭口述如何分產之情形,足徵證人庚○○並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程序,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辛○○亦證稱:系爭遺囑應該是律師擬的,其內容是誰告訴律師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李蘭看過後,律師念過,李蘭再簽名;律師宣讀之後,李蘭就是點頭,叫我們幫忙簽字;我看到遺囑之前,李蘭沒有先口頭說遺產要給誰等語(家繼訴52號卷一第153至156頁),亦徵證人辛○○到場時並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要旨,僅見證李蘭簽名之過程,是證人庚○○、辛○○均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內容等情,洵堪認定。而證人庚○○、辛○○既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過程,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3.至證人即代筆人孫寅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詢問李蘭要作成什麼內容,確認後我幫她作成遺囑書面,宣讀、講解給李蘭聽,見證人也在場云云(家繼訴52號卷一第147頁),然此與前開證人庚○○、辛○○所述相左,復參酌證人孫寅律師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其陳述難免傾向維護系爭遺囑有效之立場,且孫寅律師於本院作證時就使用何種語言講解、李蘭有無表示不會簽名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家繼訴52號卷一第148頁),是孫寅律師所述既與其餘2位見證人所述有異,並有記憶模糊之情,應以證人庚○○、辛○○之證述較為可信,是尚難僅憑證人孫寅律師上開證述,驟認證人庚○○、辛○○確有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庚○○、辛○○並未聽聞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而無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自不生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丙○○之特留分之問題,本院就原告備位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真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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