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左秀靈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玲(兼向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及左秀靈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向偉(下稱向偉)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嗣經向偉之繼承人即配偶張玲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符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另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但如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兩造之陳述:
㈠左秀靈起訴及上訴理由主張:向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玲(即向偉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張玲)為夫妻,多年來對左秀靈濫訴不止,且向偉於106 年9 月11日以「王八蛋」一詞公然辱罵左秀靈,張玲則在旁助勢,2 人態度惡劣,但原審法院卻僅判命向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顯然過低。又左秀靈長年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之住所,然張玲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內將其地址填載為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之錯誤地址,刻意欺瞞法院,顯係以謊言上訴,況其名下尚有不動產2 戶,財力雄厚,應就損害左秀靈名譽之行為,賠償1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
㈡張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左秀靈前已就向偉斥罵其為「王八蛋」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07至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是左秀靈實係因刑事提告不成,方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訴訟,而向偉為人正直,均係左秀靈一再挑釁,左秀靈之請求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向偉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左秀靈上訴部分:
⒈經查,左秀靈於原審請求向偉、張玲各給付1 萬元,經原審判決向偉應給付左秀靈3,000 元,並駁回左秀靈其餘請求後,左秀靈除對上述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外,復主張請求張玲(含承受向偉訴訟部分)共應賠償其100,000 元(即除其原審敗訴之17,000元外,另請求83,000元,共計100,000 元),此83,000元部分核屬左秀靈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⒉左秀靈提起本件上訴部分所憑理由,無非係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爭執,惟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法院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之酌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於法即無違誤之處。而左秀靈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事實認定為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述說明,難謂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左秀靈另稱張玲故意於民事上訴狀中誤填其住所地址云云,然據左秀靈自陳其已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該上訴狀之繕本(見原審卷第94頁),並業就該上訴狀內容為意見之回應,且此究非前述關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具體內容或事實,亦難認為左秀靈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㈡張玲(即向偉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張玲雖上訴否認向偉對左秀靈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然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依前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亦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各自上訴及左秀靈併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各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