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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林修平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該案卷第47頁),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 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1.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事件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進行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2.再審相對人104 年9 月8 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 號函文指明3 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自95年 9月1 日至100 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3.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法官於100 年12月8 日勘驗現場時之筆錄記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學府段一小段588 、589 、590 地號之面積」,可見再審聲請人已拆除鐵皮屋,現場並無訴訟標的物存在,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顯然無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事實與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4.再審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再審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29日登記為土地管理人,惟再審相對人卻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萬1,040 元,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計算日期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5.再審聲請人自行拆除鐵皮屋,經由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 號函文說明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核發28萬8,050 元在案,而再審聲請人上開鐵皮屋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完全與再審相對人主張之3 筆土地32平方公尺無關,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和事實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6.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10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98771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本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因其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且非屬旨揭道路工程範圍」,而再審聲請人鐵皮屋已拆除,臺北市新工處之道路工程已經完成,現場並無32平方公尺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事實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499600 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成立日期102 年1 月29日」,足見再審相對人成立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再審相對人在未設立之前,即冒名起訴本案拆屋還地,及以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88 、 589、590 地號冒代同段一小段591-3 地號起訴,並經法官受理判決,涉嫌偽造公文書,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當事人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再審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土地管理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㈣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執各項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前確定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與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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