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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有明文規定,復依同法第507 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則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分別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指再審聲請人原對於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微裁定)聲請再審,是以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補費裁定通知再審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聲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案件並未具體指明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經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故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云云。再審聲請人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實有前後矛盾之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故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據指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第29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均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綜觀其全文意旨,僅係指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存有前後矛盾之情,然均未敘及該裁定究有何於前審即已存在之證物資料,再審聲請人於前審裁定後始發現該證物資料存在,而前審未予斟酌,且若一經斟酌,得對再審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實未合法表明本件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為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是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經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前後矛盾之情,遑論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件即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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