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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6號(下稱系爭案件),並由法官林維斌承辦(下稱承審法官)在案。而系爭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首次開庭,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簡化爭點或給予聲請人充足之攻防時間,即表明欲終結系爭案件辯論程序,顯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承審法官明知系爭案件所涉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等裁定尚存爭議,仍主動提及調閱該案卷宗,並當庭替相對人說明,更多次打斷聲請人之陳述,逕自代替相對人答辯,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訴訟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8年2 月1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月7日以108 年度國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且於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時,系爭案件除108 年1 月16日曾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之外,均未再訂新審判期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指摘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職權行使不當,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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