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吳嘉華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7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案號:本院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37,991 元(計算式:1,999,896 元+638,095 元=2,637,99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8 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有於遭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637,991 元,已如前述,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之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裁定時業已進行1 年2 個月)、2 年、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3 年4 個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439,665 元(計算式:2,637,991 元×5%×【3 +1/3 】=439,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取其概數以44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