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施敏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始應自行迴避,否則,即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案件(下爭系爭事件)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事件尚未終結,並追加承審之合議庭法官為反訴被告,承審合議庭既為訴訟當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即應予迴避。系爭事件因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致聲請人未接獲法院通知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在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系爭事件不生訴訟關係終結之效果,惟承審合議庭卻認為訴訟程序已終結,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自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判決良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簡易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聲請人旋於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後,因聲請人仍未補繳上訴費用,而經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以系爭事件之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為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以送達合法,系爭事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系爭事件業已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8年10月31日始對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提起反訴,並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此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反訴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反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未合,且承審合議庭法官亦未再就系爭事件為審理,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聲請迴避,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