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狀」,陳明對於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出抗告。又抗告人先前已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用,該裁定於109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依法於109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抗告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下稱抗告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抗告裁定並於109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龍山派出所等情,有原裁定、抗告裁定、本院109年3月26日收費答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26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等件(見抗告裁定卷第9-15頁、第33-43)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前開抗告裁定,已因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對於上開已確定之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林禎瑩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