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茂男因本院108年訴字第4440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茂男因本院108年訴字第4440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