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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容正李昆曄劉素如

上訴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結識十餘年而有信任關係之建築師,因伊參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伊及伊配偶簡張麗珠就系爭重劃案之相關事宜,並提供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重劃案之投資匯款專用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存摺封面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並合稱系爭存摺印章)委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嗣伊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3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901號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而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詎上訴人拒不返還,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印章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張大偉為合夥經營重劃事業(下稱合夥事業),而由合夥人全體出資刻印系爭印章,且系爭存摺亦係供合夥事業所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摺印章係與合夥人全體成立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存摺印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全體合夥人為請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全數提領,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並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前,拒絕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7、50至5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二)系爭存摺印章,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3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901號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並送達上訴人。

(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已更換,現非系爭印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權源?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528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摺印章係供合夥事業所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摺印章係與合夥人全體成立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存摺印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全體合夥人為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自然人之存摺及印章歸屬於其上所載姓名之自然人所有,係屬常態,反之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存摺、印章係非其上所載姓名之第三人所有,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係合夥人全體出資刻印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其次,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之用途為何固有爭執,惟系爭帳戶縱係供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所使用,充其量僅係該帳戶內之金錢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存摺印章成為合夥財產,兩者應予區別,蓋系爭存摺印章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一望即知係表彰被上訴人,具高度屬人性,被上訴人縱因提供系爭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而交付系爭存摺印章予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就交付系爭存摺印章本身,仍係將系爭存摺印章委由上訴人個人保管,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尚非使系爭存摺印章因此成為合夥財產,或係委由合夥事業保管,抑或屬於借用物,被上訴人自得向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上訴人為請求,而非向合夥事業請求,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3、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3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901號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並送達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復已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其主張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全數提領,其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並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前,拒絕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存款之法律關係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已更換,現非系爭印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印章已無從提領系爭存款,上訴人縱占有系爭印章,仍無從使用系爭帳戶。至被上訴人嗣後應否提供系爭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或存摺予上訴人,抑或兩造與張大偉間究否存有合夥關係及其他權利義務爭執,均與本件無涉,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上訴人為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合法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權源,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即屬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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