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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告
華南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泉
訴訟代理人
何俊鋒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華南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於民國81年9 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8122825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嗣於84年3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徐榮初為清算人,再於101 年12月5 日經股東臨時會將原清算人徐榮初解任並選任蔡水泉為新任清算人,並均經本院以84年度司字第10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且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1 年12月22日北院木民柏84年度司字第101 號函、105 年10月18日北院隆民柏84年度司字第101 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下稱基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華南公司登記卷宗、本院84年度司字第10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華南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蔡水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本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享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卻因軍方長期占用作為靶場使用,使系爭土地變為非農業使用土地,致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0 萬410 元;又於兩造購地協調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4 年12月8 日購地協調會中提及:「如土地賣予軍方,原告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則當場答覆稱:「土地賣予軍方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續請北部工營處協助查明」,然長達兩年之協調過程,被告始終未就土地增值稅調查情形為說明,而至106 年6 月6 日購地協調會時,原告再請被告提供確切價購金額,俾利原告評估,但被告僅答覆本案委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公司辦理市價查估及給付5 年使用補償費,仍未就土地增值稅調查情形為說明,更未就提供確切價購金額予以回應,明顯迴避其於104 年12月8 日協調會時之承諾。系爭土地因被告占用作為靶場用地,導致系爭土地雖為保護區卻未能被認定作為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產生之增值稅係肇因於被告,被告刻意不告知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以矇騙方式諉稱土地增值稅須由原告繳納,致原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130 萬餘元,是被告上開所為,係過失以不作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3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自然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觀諸民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土地之買受人負有告知出賣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既無告知義務,自無因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負有告知義務,原告亦已知悉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並無未據實告知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2月8 日協調會中答覆由北工處協助查明原告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至106 年6 月6 日協調會為止均未說明,顯係矇騙原告云云,然被告僅承諾由北工處查明原告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已明確告知原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難謂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又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蓋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所明定之義務,並非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以移轉與自然人為要件,然系爭土地移轉對象為國家而非自然人,原告並無該免稅規定之適用,當無期待權受侵害可言,至原告所謂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本質上係土地經濟價值之提升,僅為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再者,原告係依法繳納系爭增值稅,且被告給付之價金已包含土地增值稅,自難認原告因支出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實際損害。是以,被告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並非移轉給自然人,原告無從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被告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有未為告知之行為,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違法性,且未履行告知義務與原告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系爭土地作為靶場使用,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原告因出售系爭土地,遭課徵土地增值稅130 萬410 元,而於洽購期間兩造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協調購地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購地協調會說明資料、購地協調會紀錄暨簽到簿、開會通知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基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靶場使用,使系爭土地變為非農業使用土地,且被告刻意不告知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以矇騙方式諉稱土地增值稅須由原告繳納,致原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繳納土地增值稅所受之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及機關在內。查本件被告係屬機關,並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顯係對於前開判決意旨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㈡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靶場使用,使系爭土地變為非農業使用土地,且被告刻意不告知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致原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既已明白規定係將土地移轉與「自然人」時,方得依該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基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然無從依上開土地稅法之免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空言主張該免稅規定係屬期待權,顯無可採;又前揭土地稅法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係對農業使用農地之課稅優惠而已,並非賦予農地所有人享有法律之力之財產權,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權利受侵害,此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未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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