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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告
詳如原告民事陳報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十六狀所載共787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三加律師張譽尹律師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分別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7875人(均越南籍)主張因被告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違法排放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於越南河靜省之海域,並擴散至周邊省分之海域,侵害原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而依越南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原告民事陳報狀所列附表為憑,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為越南,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院管轄,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等均為越南籍,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均在越南而非在我國境內,本件訴訟除有部分被告之私法人主事務所在我國外,原告之國籍、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越南,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實甚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越南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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