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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議人
徐利華
異議人
徐利蘭
異議人
徐利雲
異議人
徐稹憶
相對人
陳仲賢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34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徐利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341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送達異議人徐利雲、徐稹憶,於108 年2 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徐利華,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徐利蘭(108 年3 月5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3至26頁),異議人徐利華應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合稱徐利蘭等3 人)應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徐利華至遲應於108年3 月7 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徐利蘭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9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徐利雲、徐稹憶至遲應於108 年3 月7日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徐利華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均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此外,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異議人徐利華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徐利華、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100,800 元,共172,170 元,卻未詳細說明此筆費用是否為異議人徐利華、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共同分擔。又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徐利華應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0,800 元,有重複裁定之情形,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徐利華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有不同,倘第三審判決異議人徐利華勝訴,該勝訴賠償金額是否全歸異議人徐利華所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裁定確定異議人等4 人應繳納訴訟費用,語意不清、重複、矛盾,請重新本案之裁定。㈢本案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處,已請求再審中,請暫停本案之裁定及執行。

四、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審理時,均表示不想參與及不想提起訴訟之立場,且異議人徐利華亦表示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及裁判費均由其完全負擔,原裁定將裁判費由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繳納,顯不公平、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徐利華對高恩賜(已歿)、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異議人徐利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訴訟進行中異議人徐利華另追加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為追加原告,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理由內記載:「本件徐利華起訴時,未列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並未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徐利華負擔。」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 頁)。嗣異議人徐利華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等3 人則列為視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而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徐利華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追加原告即視同上訴人徐利蘭等3 人則未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故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徐利華一人繳納。又異議人徐利華復對上開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徐利華負擔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確定。是以,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均由異議人徐利華負擔。

㈡關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可知異議人徐利華於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為:⒈先位:相對人陳華儀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8,2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897 分之72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萬華區青年段1 小段54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混同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1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7日高恩賜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相對人陳華儀及陳仲賢應共同返還71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是異議人徐利華先位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最大利益係異議人徐利華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又系爭房地價值為4,253,099 元(計算式:3,921,199 元+331,900 元=4,253,099 元),此有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卷一第189 頁),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3,099 元,另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

㈢關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異議人徐利華不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相對人陳華儀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混同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陳聆。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71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3,099 元(計算式:4,253,099 元+300 萬元=7,253,099 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10 萬元(計算式:710 萬元+300 萬元=1,01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320 元。

㈣關於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判費部分:異議人徐利華不服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本案訴訟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1,320 元。

㈤從而,異議人徐利華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應負擔之裁判費共373,930 元(計算式:71,290元+151,320 元+151,320 元=373,930 元),應由異議人徐利華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至異議人徐利華主張:倘第三審判決異議人徐利華勝訴,該勝訴賠償金額是否全歸其所有乙節。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判斷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則是否確有賠償金額或其歸屬,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自難認異議人徐利華前揭主張有據。又異議人徐利華另主張:本案訴訟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處,已請求再審,請暫停本案之裁定及執行云云。惟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無何訴訟程序可得停止,且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則異議人徐利華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異議人徐利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異議人徐利華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3,93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核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有誤,異議人徐利蘭等3 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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