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劉芳妤
- 再審被告
- 陳志富即富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嗣於107年4月25日寄存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見前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遲至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兩造於106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見卷第17至19頁)、照片、網路資料、前審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1至81頁)等影本為證,然未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亦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