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黃幸惠
- 原告
- 陳蔣淑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胤欣律師
- 被告
- 邦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正成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20,825 元(見卷第250 頁),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喜峰自79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貿易人員,主要工作為進出口原物料。嗣陳喜峰於107 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斯時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達28年10月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是陳喜峰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既得權利,不因死亡而喪失,且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係金錢債權,於陳喜峰死亡時,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詎被告於陳喜峰死亡時,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於30日內即108 年1 月26日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於108年5 月9 日以書面回覆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8 年5 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悍然拒絕依法給付退休金,致兩造於108 年5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又被告為國際貿易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且因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並未自訂退休制度,故應以未優於當時法令標準方式計算,則自被告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前15年部分以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計算,超過15年部分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計算,共計基數25個,而陳喜峰死亡即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0,833元【計算式:(60,500×6 +2,000 )÷6 =60,833】,依此計算,陳喜峰退休金為1,520,825 元【計算式:25×60,833=1,520,825 】,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原告。另陳喜峰自99年6 月30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原告黃幸惠前並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陳喜峰之退休金,經勞保局於108 年2 月21日核發陳喜峰新制退休金404,218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㈡凡符合退休要件者,在僱傭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則陳喜峰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因陳喜峰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告當然取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此不因陳喜峰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有所影響。又陳喜峰於住院期間,仍在處理被告公司公務,且被告亦不要求陳喜峰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故無請休病假之情,被告更因感念陳喜峰將大半歲月奉獻於被告,在陳喜峰住院期間仍給付全額薪資,此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即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且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主張抵銷。再者,因被告前為陳喜峰投保之福利,保險公司乃給付醫療險及壽險予原告,而被告給付原告之慰問金亦非退休金,故皆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受領壽險及慰問金而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825 元,及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喜峰於79年2 月27日起任職於佳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集公司),嗣因職務調動,於80年2 月11日起改以被告名義為其投保,因陳喜峰病歿,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辦理退保。又陳喜峰於106 年間罹患癌症,被告為其申請「國泰人壽團險給付」,由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領取34,623元、28,851元、107 年6 月1 日領取18,495元、85,590元、107年12月17日領取454,082 元,至108 年2 月22日因陳喜峰歿,原告黃幸惠、陳蔣淑女亦各領取壽險500,000 元,合計1,621,641 元,被告並立即開立支票由員工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原告慰問金200,000 元。而陳喜峰生前並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至其病歿,原告黃幸惠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惟被告認於法無據,且原告所領團險與慰問金合計已逾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數額。另原告黃幸惠於108 年5 月1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於108 年5 月31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黃幸惠進行調解,會中原告黃幸惠主張陳喜峰於生前未向被告申請退休,後又改口稱不知陳喜峰有無申請退休,因當日調解委員認原告黃幸惠已有確實陳述而拒絕修改調解紀錄,原告黃幸惠乃拒絕於調解紀錄簽名。
㈡自請退休係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倘陳喜峰有為此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效力,且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惟陳喜峰於107 年12月28日病歿,此前均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無構成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亦無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即無憑以給付退休金。又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陳喜峰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屬形成權而為勞工陳喜峰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則原告當然無權承受陳喜峰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付。況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合計1,621,641 元、慰問金200,000 元,且員工請領退休金後即非被告辦理團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則退休金與團體保險之請領資格為互斥,故陳喜峰與原告既已請領團體保險,足見陳喜峰生前並無退休之意思表示。縱認陳喜峰已申請退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陳喜峰之退休金,則陳喜峰自再無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險之資格,依民法第216 條之1 、第334 條規定,原告前所領得團險1,000,000 元,核屬因陳喜峰死亡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得扣除或抵銷退休金數額。再者,陳喜峰自106 年起因癌症陸續請假而未上班,計106 年、107 年各因病請假20日、14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106 年病假20日之薪資應折半發放,107 年病假143 日中30日薪資應折半發放,其餘113 日為無薪,惟被告仍給予全薪,故陳喜峰於106 年已溢領20,167元【計算式:60,500÷30×20÷2 =20,167】、107 年已溢領258,133 元【計算式:60,500÷2 +60,500÷30×113 =258,133 】,合計溢領278,3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請求將106 年20日、107 年143 日之病假薪資合計278,300 元予以抵銷。另被告並未定有對員工之慰問金條款,故前已現金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0 元,係屬因勞工死亡而對員工家屬之給付,陳喜峰既已退休,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第334 條規定,被告亦得將之請求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喜峰自79年2 月27日受僱於佳集公司,佳集公司並於該日為陳喜峰投保勞保,至80年2 月4 日退保,改由被告於80年2 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嗣陳喜峰於107 年12月28日病歿,被告因此為其辦理退保;又被告因陳喜峰罹患癌症而為其申請國泰人壽團險給付,陳喜峰因此於106 年5 月17日獲賠34,623元、28,851元、107 年6 月1 日獲賠18,495元、85,590元、107 年12月17日獲賠454,082 元,嗣陳喜峰於107 年12月28日病歿,原告黃幸惠、陳蔣淑女於108 年2 月22日各獲賠500,000 元,被告亦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0 元,後原告黃幸惠再於108 年2 月1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陳喜峰之勞工退休金,經核發404,218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死亡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月21日保退四字第108051001668號函、理賠給付明細、支票影本1 紙等(見卷第59-63 、67、79、111-123 、125 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笫53條定有明文,退休勞工並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而依勞基法第53條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者,除需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雇主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該終止權行使後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雖不因勞工嗣後死亡而影響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益,而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惟勞工生前如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勞工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可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乃高度屬人性,受僱人死亡後,專屬於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無從由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續服勞務之情,而自願申請退休之形成權,為勞工憑藉本身之能力、資格判斷,自屬上開條文但書所列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性質,無從發生繼承,且如前所述,行使自願退休之形成權後,始生退休金請求權,而退休金請求權始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喜峰於生病前曾向原告黃幸惠提及想要在60歲退休,然生病後即未再向原告黃幸惠提及退休之事,故無法確定陳喜峰生前有無向被告申請退休等語(見卷第257 頁);查,陳喜峰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時,工作年資已有28年10月22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年資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條件,惟依前開所述,陳喜峰除符合上開要件外,仍須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始取得退休金請求權。然原告就陳喜峰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始終否認陳喜峰於生前有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從而陳喜峰於生前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得繼承陳喜峰之退休金請求權,依此,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難認有據。原告雖舉實務判決為例,主張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懲戒而終止時,雇主仍須給付退休金、雇主死亡致勞動契約消滅時,勞工亦得向雇主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故同理,本件陳喜峰之法定繼承人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所舉上開事例,係勞工仍有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與本件陳喜峰尚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死亡之情節不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退休金制度設置目的,係在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非照顧勞工之遺族,後者應藉由保險或社會福利制度達成其目的,而與退休金之制度目的不同,故原告主張退休金有保障勞工死亡後留給繼承人完善生活照顧之意義等情,亦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520,825 ,及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之抵銷、損益相抵抗辯部分,因已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