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震邦、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耀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震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宇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訴訟事件,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93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應先徵收4,020元(計算式:12,060元×1/3=4,020元)。 另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040元(計算式:12,060元-4,020元=8,040元)及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020元(計算式:8,0 40元-4,020元=4,02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