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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原告
吳憶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憶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本院104年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㈡被告吳憶助應將坐落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與原告,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主張最終目的,旨在請求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其經濟目的相同,依首揭規定,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第一項聲明計算其價額,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及第三人吳亭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608元(見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卷㈠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以72萬4608元計算,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3萬1720元(計算式:7930+11895+11895=31720),加計最高法院核定選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黃柏彰律師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1029號裁定),合計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費共計6萬1720元(計算式:31720+30000=6172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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