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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

抗告人
黃宇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8年8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