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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請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對人
何肇喜
相對人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對人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1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僅少部分受償。相對人對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將鈞院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逾五千八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其後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相對人何肇喜、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即韓興興上訴,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提存物,乃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證明,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08年6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0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7753號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0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已終結,聲請人僅少部分受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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