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即代位人
- 謝瓊華
- 相對人
- 管秀美
- 相對人
- 提 存 人
- 即被代位人
-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富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整,關於提存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富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管秀美於訴訟終結後對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為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2595號(內含併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7798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99779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確定未受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之債權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人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部分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