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張精明
- 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
- 相對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6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689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繳納證人旅費530元,以上合計4萬2,749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3萬4,199元(計算式:42,749×8/10=34,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669元(計算式:34,199-530=33,6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