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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

原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楚云律師
被告
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即GALAXYMICROSYSTEM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玠宇律師
被告
林世強
被告
王清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告
李世昌
被告
李世隆
被告
劉盈君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告
RONALD CHEU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即GALAXY MICROSYSTEMS LIMITED,下稱香港影馳公司),為外國法人,被告林世強、王清、RONALD CHEUNG係香港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事件。

二、次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該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未有明文規定,則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由於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香港影馳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署「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Ronald Cheung署名代理香港影馳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係約定香港影馳公司授與原告代為於台灣地區銷售香港影馳公司之產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自102年起代理經銷香港影馳公司所產製之各種型號之電腦顯示卡產品,香港影馳公司於106年間開始產製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型(下稱系爭產品)之電腦顯示卡,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香港影馳公司提交採購訂單,以每片美金525元之單價訂購系爭產品共3,000片,再於107年4月16日以每片美金505元之單價訂購系爭產品3,000片。嗣因系爭產品銷售不佳,香港影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當時系爭產品之市價跌降情形,開立折讓單補貼原告5次,共美金227,898元。詎香港影馳公司自107年7月18日提供系爭產品第5次補貼後,竟不再履行補貼之約定。香港影馳公司係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香港法人,其董事為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王清等5人,因本件代理經銷事件涉香港影馳公司之重大經營事務及決策,尤其原告與香港影馳公司於107年底有巨額債務賠償糾紛,必然為被告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王清共同參與、決策、執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4條第3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63,130,376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香港影馳公司則答辯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係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代理經銷產品,兩造間就「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自無約定管轄法院可言。「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為比特幣挖礦機使用之運算卡,俗稱礦卡,並非電腦顯示卡。再兩造間就「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產品係買賣關係,並非經銷代理關係,亦未以契約約定清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所載代理經銷產品為「電腦顯示卡」,並非「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256BIT」,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產品之契約,並無可憑,自不能認原告與香港影馳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係本件爭執之「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產品之書面合約,而有管轄合意可言。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香港影馳公司授與原告代為於台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銷售行為亦發生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惟系爭產品並無書面合約,亦如前述,無從認原告與香港影馳公司間有約定系爭產品之債務履行地,從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管轄權之適用。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對於香港影馳公司之董事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為請求,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為我國籍,且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均無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與原告接洽經銷「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產品之事實,亦未提及香港影馳公司在我國境內有為何等法律行為,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無涉,依原告主張事實不能認上開被告在我國有何法律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所載供應商地址係在香港,香港影馳公司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地址亦在香港,有原告採購訂單、香港影馳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在卷可稽(見卷第43-52頁),原告與香港影馳公司之Thomas Chiu聯繫,係透過GMAIL(見卷第53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其董事在我國與原告間為何法律行為。從而,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均不能認為與我國有何關聯。

六、再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依其本國法;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影馳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香港影馳公司之董事林世強、王清、RONALDCHEUNG係香港籍,又原告係以債之關係為本件請求,揆諸上開法條,香港影馳公司與其董事間之代表人關係、香港影馳公司之代理人代理權所生之關係,以及香港影馳公司之住所地,均與我國法律無關,而不適用我國法律。是本件訴訟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甚為明確。

七、綜上,本件訴訟兩造間並無約定管轄,香港影馳公司係香港法人,依原告主張事實並未於我國有為何等法律行為,倘由我國法院進行本件涉外民事訴訟之審理,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考量本件訴訟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綜合觀之,原告本件起訴,與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聯繫因素關聯甚微,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訴訟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八、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原告雖於109年1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香港籍JackLee、Thomas Chiu為被告,主張Thomas Chiu代表香港影馳公司向原告為有關系爭產品之商談、報價、確認訂單、提供產品資訊、商業發票等交易行為,且系爭產品之商業發票及補貼單據皆由Jack Lee代表香港影馳公司所開立等情(見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卷第295頁以下),均不影響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本院並無管轄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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