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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法定代理人
郭平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對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377至379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定抗告駁回,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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