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郭平常 李秀對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10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五第377至379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1475號裁定抗告駁回,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