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宏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代 理 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經 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嗣抗告人股東於109年6月9日決議 解散,並選任郭宏航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法院卷第13頁),自應由清算人郭宏航於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內為抗告人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由郭宏航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5頁),尚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積欠工程款致無法營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伊所餘資產淨值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財產僅餘價值2萬4000 元之中古電腦1台,名下已無存款,另伊尚欠金融機構短期 放款1000萬元、信用卡款18萬9561元,亦積欠國稅局稅金及滯納利息共339萬7386元未給付。伊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未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因金融機構之呆帳紀錄而缺乏經濟信用,亦已解散登記而無籌措款項已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求為命相對人給付3383萬1796元本息,有民事反訴起訴暨訴訟救助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9792元。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抗告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臺北市商業處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惟查,抗告人於106年11 月9日公告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71頁),並因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20日函命令解散,此觀臺北市商業處函示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其次,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自陳其向銀行貸款1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工程曾以現金供擔保向上海銀行申請履約保證票4張、每張面額各349萬1250元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已返還3張保證票,且就本案訴訟工程已受領相對人給 付工程款1億529萬6100元,迄至107年1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 止,尚有淨資產3038萬9096元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分別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84頁、原法院卷第58頁)。復依抗告人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尚有應收帳款418萬3116元、固定資產8000元,佐以抗告人自陳其有價值2萬4000元之中古電腦1台(見原法院卷第11、14頁),且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及抗告事件,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49、53、72頁 )。綜上各節,堪認抗告人非無資產,或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五、抗告人又提出臺北地院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23 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能說明抗告人停業後無營利事業所得、現無經營事業,且行解散清算程序;抗告人所提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5日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6至28頁),亦僅說明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國稅局款項及稅金、存款餘額為0元;此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屬二事,況抗告人尚有資力,已如前述,且抗告人自陳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徒憑上開資料逕認其無資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