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賢
- 訴訟代理人
- 施舜智
- 被上訴人
- 張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碧蓮邀同被上訴人於民國85 年9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陳碧蓮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上訴人則申請附卡使用。詎陳碧蓮僅於93年7月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6元後,即無清償欠款,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間訴請陳碧蓮清償全部消費簽帳款656,132元及利息,經鈞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准予前開請求確定。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系爭契約附卡債權請求權,因受陳碧蓮前揭承認債務及上訴人向陳碧蓮起訴等中斷時效效力所及,且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罹於時效期間。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6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附卡時尚未滿20歲,在簽署時也無法知悉要對正卡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間就已將信用卡剪斷寄回上訴人信用卡部門申請停用,這段期間從未收到上訴人向其請求清償消費款,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罹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6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碧蓮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前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迄至93 年6月25日共積欠正卡、附卡簽帳款664,563元未償,其中89,165 元為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消費所生帳款;上訴人於99年間對陳碧蓮請求清償全部消費簽帳款656,132元及利息,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附卡債權請求權,因受陳碧蓮前揭承認債務及上訴人向陳碧蓮起訴等中斷時效事由效力所及,而無罹於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正、附卡持有人對彼此消費簽帳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約書為據(下稱系爭條約書,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43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條約書內容,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條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而定入系爭契約乙節舉證證明。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簽立之聲請書聲明欄所載:「本人及附卡申請人並同意共同及個別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僅可認正、附卡持有人應個別就自己持卡消費簽帳款負清償責任,尚無從可認正、附卡持有人對彼此債務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已明文揭明。且系爭條約書無從可認併同聲明書交被上訴人閱覽、同意並簽章,亦無從認定此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追認,則上訴人依卷存證據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碧蓮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本有疑義,尚難憑採。
㈡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條約書業經兩造合意定入系爭契約為真,然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為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系爭條約書第3 條約定:「... 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方約定主卡持有人依約應為他人債務即附卡債務負同一履行責任;該保證責任亦經明示與主債務為連帶債務關係,固堪認屬連帶保證約定之明文,則系爭契約附卡債務應以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主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陳碧蓮為附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附卡簽帳款債務89,165元及利息之被上訴人「自己債務」,並非為正卡債務負「保證責任」,核與民法第747 條規範保證債務受主債務時效中斷效力所及之情形有別。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向正卡持有人陳碧蓮請求清償系爭契約債務,其中系爭契約附卡債務之部分,乃上訴人依前開連帶保證約定,向附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碧蓮訴請履行保證責任,此係「向保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難認該中斷時效行為效力及於附卡債務「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陳碧蓮曾於93年間繳款23元而承認本件附卡債務一節,未舉證證明為真,已難採信。況且,「債務人承認債務」之中斷事由,本非民法第747 條所規定「債權人所為之中斷時效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碧蓮之中斷時效之行為,均核與民法第747 條規定要件不符,亦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形,縱認主、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約定,亦無民法第747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99年間對系爭契約附卡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陳碧蓮起訴之中斷時效行為,應依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僅具相對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卡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此同生中斷時效之結果。
㈢系爭契約附卡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89年12月,其後均為循環息等費用,有債權計算明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頁)。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戳記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 頁),上訴人並無證明系爭契約附卡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附卡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附卡債務89,165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核無不合,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