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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李益文
被上訴人
李益中
被上訴人
李益雲
被上訴人
李佩蓉
被上訴人
李可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紗廠公司)曾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台北市銀行(下稱北市銀)借款,伊之被繼承人李翔九(下稱李翔九)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嗣因彰化紗廠公司僅清償第一期本金,其餘各期本金及利息均未給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台北地院一一一號判決)命彰化紗廠公司與李翔九等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一林培原已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六十八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二0四號及第一三0八號強制執行(下分別稱彰院一二0四號執行事件、彰院一三0八號執行事件),並分別作成分配表各乙份,尚有債權金額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五分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下通稱系爭債務,李翔九之債務則稱系爭保證債務)未受清償。後李翔九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伊不知情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北市銀亦不知李翔九死亡,從未對伊行使債權,仍以李翔九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發給台中地院六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七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執七字第四一四0號債權憑證(下分別稱中院三九七號債權憑證、中院四一四0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下稱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及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辰字第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嗣北市銀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然仍列李翔九為債務人,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聲請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更正公告方式通知伊,改列伊為債務人。查北市銀雖曾於七十九年間,持彰院一三0八號執行事件取得之六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六七號債權憑證(下稱彰院一一六七號債權憑證),以彰化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字一一五六號對彰化紗廠公司為強制執行(下稱彰院一一五六號執行事件),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受償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十六元,然伊非保證契約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又李翔九死亡時,伊雖承受李翔九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時,應由繼承人依法承受其地位後,始得繼續執行。北市銀於八十二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換發中院四一四0號債權憑證時,竟列李翔九為債務人,未對伊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彰化地院發給北市銀彰院一一六七號債權憑證時起算,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完成,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又系爭保證債務雖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但李翔九生前未告知伊,上訴人亦未曾對李翔九為強制執行,伊無從知悉李翔九生前為連帶保證人,故概括承受其遺產。乃李翔九死亡二十多年後,伊突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悉系爭保證債務,如由伊繼續履行,顯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甚鉅,致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以伊所得遺產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清償限額等情。先位聲明求為:(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0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應返還伊七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逾越伊所繼承遺產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範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逾越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點五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變更部分聲明為:先位上訴聲明: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返還李益中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返還李佩蓉、李可全全體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本息,返還李益文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另備位上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逾越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範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返還李益中一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返還李佩蓉、李可全全體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返還李益文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 (二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全體七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及備位聲明 (二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全體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為合法,而失訴訟繫屬)。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務債權未罹於時效,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業已對彰化紗廠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對上訴人生效。又系爭保證債務係彰化紗廠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向北市銀借款,僅清償一期本金即行逾期後,由北市銀訴請彰化紗廠公司及李翔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台北地院一一一號判決時即已發生,故系爭保證債務於李翔九在世時即已發生,非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債權讓與公告,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更正公告,雖對被上訴人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但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受讓人,不得拒絕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調第一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其上列借款人彰化紡廠公司、票據債務人李翔九;台北富邦銀行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更正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其上列借款人彰化紡廠公司,惟改列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公告及更正公告,均因文字誤載之故,其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然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北市銀行清償,要不影響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換價,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業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再以台北富邦銀行或上訴人未對其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應屬明確。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經查,北市銀於七十九年間以彰院一一六七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彰化紗廠公司、林榮春及林培原之財產,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彰化地院一一五六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受償三萬零三百十六元;李翔九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北市銀於彰院一一五六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執行時,李翔九業已死亡,縱李翔九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僅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非屬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北市銀於彰化地院一一五六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之執行,對上訴人要不因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屬明確。準此,被上訴人非屬民法七百四十七條之保證人,彰化地院一一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洵堪認定。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李翔九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是北市銀於八十二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應列李翔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北市銀於八十二、八十七年間向台中地院分別換發中院四一四0號債權憑證、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其上均列李翔九為債務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北市銀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李翔九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即為系爭保證債務。惟李翔九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死亡,北市銀於八十二年向台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列李翔九為債務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保證債務自罹於時效,應堪確定。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保證債務已逾五年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應毋待贅述。準此而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除確定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應屬有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執行之金額分別為:李益中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李益林(李佩蓉、李可全之被繼承人)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李益文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系爭執行所得,分別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院彥九七執助七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台北地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隆九七執平字第六一0五六號執行命令、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隆九七執平字第六一0五六號函、中基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附卷可稽,亦當認為實在。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基此,上訴人以中院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領取系爭執行所得,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益中、李佩蓉、李可全李益文各受有上述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執行所得。又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條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觀諸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固明。但查,上訴人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領取系爭執行所得,要與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所示情形不符。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卷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始以更正聲明狀為變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分別應返還李益中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李佩蓉、李可全全體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李益文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訴訟繫屬多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自難諉為不知,但仍先後受領系爭執行所得,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李益中、李佩蓉、李可全、李益文自得請求返還各該不當得利之利息。

據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債務,李益中、李佩蓉、李可全、李益文各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所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除確定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益中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李佩蓉、李可全全體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本息;李益文五十六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無論列之必要,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除確定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北院一八三五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益中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李佩蓉、李可全全體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本息;李益文五十六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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