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原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念慈律師
- 被告
- 翁昇雷
- 被告
- 黃安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耿淑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謝世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謝世謙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翁昇雷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昇雷自民國87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被告翁昇雷竟自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 日連續3 日無故曠職,原告依法於96年12月2 日發函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被告翁昇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 萬8,623 元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查詢被告翁昇雷財產後,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追查後發現被告翁昇雷於曠職前之96年11月19日將原登記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黃安琪名下。前揭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 月26日,被告遲至同年10月、11月辦理相關稅賦繳納,於96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翁昇雷隨即於同年月29日起即連續曠職,被告上開一連串行為,可見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為脫產,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佐以,被告翁昇雷之戶籍一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從未遷址過,且被告黃安琪於贈與時不在國內,益徵被告翁昇雷之真意非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安琪。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代位被告翁昇雷請求被告黃安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翁昇雷名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翁昇雷與被告黃安琪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安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翁昇雷名下。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應證明被告翁昇雷當時無贈與之真意,並證明被告黃安琪就被告翁昇雷之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被告翁昇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安琪,被告黃安琪合意收受之,其等意思表示均為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主張尚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黃安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代位被告翁昇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告翁昇雷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翁昇雷自87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詎被告翁昇雷自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 日連續3 日無故曠職,原告依法於96年12月2 日發函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被告翁昇雷應給付原告468 萬8,623 元確定。
㈡被告翁昇雷於96年11月19日將原登記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6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黃安琪名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翁昇雷請求被告黃安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翁昇雷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可否代位被告翁昇雷請求被告黃安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翁昇雷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縱以間接證明,亦須使法院達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否則縱被告之答辯存在瑕疵或未積極反證,仍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間真意隱藏於心,外人無從探知,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14 頁)、系爭不動產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61 頁)及被告於95至96年間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㈡被告於95至96年間入出境資料)。查:
⑴原告雖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指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與被告翁昇雷曠職時間相近,且贈與時間與辦理移轉登記時間有時間差等情,惟經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96年11月8 日送件申請,送件前需處理查欠等事,本於訂立贈與契約後始送件登記等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被告所辯並非無理。又本院依原告所請而調閱系爭不動產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方式,原告未就此提出可證明兩造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說明。另原告依被告於95至96年間入出境資料,指出被告黃安琪於贈與時未於國內等情,經被告辯以:被告可以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繫,且可委由代書處理贈與之事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案確委託第三人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至原告以被告翁昇雷之戶籍一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從未遷址過乙情,佐證被告翁昇雷之真意非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安琪,惟被告辯稱:被告翁昇雷未遷出戶籍,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尚非無理。且原告並無其他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說明得推認兩造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被告就本件贈與理由先稱:因被告翁昇雷有感機師屬危險行業,如發生意外後果嚴重,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安琪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復稱:當時被告間婚姻狀況不好,被告翁昇雷為使被告黃安琪安心並挽回婚姻,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未能明確舉證。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由調閱資料,而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認待證之要件事實之存在,是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前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形成確信之心證,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駁回原告確認前開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
㈡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被告翁昇雷名下,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代位被告翁昇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被告翁昇雷名下,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 │01│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四小段│166 │ │46.00 │全部 │ │ │ │ │ │ │ │ │ │ ├─┼───┼────┼──────┼─────┼─┼─────┼────────┤ │02│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四小段│167 │ │6.00 │全部 │ │ │ │ │ │ │ │ │ │ └─┴───┴────┴──────┴─────┴─┴─────┴────────┘ ┌─┬───┬─────┬────┬─────┬───────┬──────┬───────┐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01│169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2 層磚造 │1 層:31.57 │無 │全部 │ │ │ │區正義段四│山區長安│ │2 層:31.57 │ │ │ │ │ │小段166 、│西路19巷│ │總面積:63.14 │ │ │ │ │ │167 地號 │22弄11號│ │ │ │ │ └─┴───┴─────┴────┴─────┴───────┴──────┴───────┘